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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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四九之一號旁,由甲○○管理之福雅里土地公廟內,先將自備之扁形竹片前端沾黏口香糖後,再以竹片伸入賽錢箱內,黏取其內信徒捐贈給廟方之香油錢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鈔二張及硬幣二百三十八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惟因該土地公廟之香油錢時常遭竊,且乙○○○在進入該土地公前曾騎車在附近徘徊,形跡可疑,引發行經該地之巡邏員警 溫朝陽 注意,因而在該土地公廟附近巷口等候,待乙○○○騎車欲離開時,溫朝陽即上前表明身分,欲對其盤查,然乙○○○拒絕接受盤查,並騎車加速逃逸,嗣經溫朝陽追捕,始在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口,攔下乙○○○,並在其口袋及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紙鈔及硬幣,嗣並在福雅里土地公廟賽錢箱旁之供桌下,扣得上開扁型竹片一片。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臺中市西屯區福雅里土地公廟之管理員甲○○於警詢時證述該土地公廟於前揭時地有香油錢失竊等情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一○、一一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擬制同意其證據能力),並經證人即警員溫朝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伊查獲的,當時有部分硬幣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部分則放在被告口袋內,扣案之硬幣二百三十八元正反面均有黑色的口香糖黏膠,紙鈔二千元則揉成一團放在另一個口袋裡,且正反面都黏黏的,分布面積很廣,伊當場就將該二張千元紙鈔查扣,但並未將紙鈔與硬幣放在一起,一直到回到警局,伊將該二張千元紙鈔隨案檢送時,該二張千元紙鈔上面仍舊是黏黏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九頁),且有福雅里土地公廟監視錄影機翻拍畫面七張、現場圖、證人甲○○領回二百三十八元硬幣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見警卷第一七、二三、二四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警員拍攝福雅里土地公廟監視錄影機播放畫面所翻拍之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且有扣案之竹片一片及一千元紙鈔二張可資佐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扣案之千元紙鈔二張,亦係其所竊取,而以紙鈔上黏黏的東西,是伊在該土地公廟吸食強力膠時沾黏上去的云云置辯。然查,該二張千元紙鈔在警員查扣而帶返派出所隨案檢送時,其上仍是黏黏的,並未乾掉乙節,業據證人溫朝陽證述如前,若其上具有黏性之物體,係因被告在為警查獲前吸食強力膠所沾黏上去,則依強力膠曝露在空氣中一段時間即會漸漸乾掉,而失去黏性之特性,扣案之二張紙鈔應不可能在證人溫朝陽將之作為證物隨案檢送時,仍與查獲當時之狀態完全相同。由此足見扣案千元紙鈔上之黏性物體,應非強力膠,而係在被告竊取之過程中,沾黏到口香糖而附著其上所致。故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其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行竊之時,因吸食強力膠迷迷糊糊地,不知道是用扣案的竹片或是鐵片沾黏口香糖竊取香油錢云云。惟查,證人溫朝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的竹片是在伊查獲被告後,帶被告返回福雅里土地公廟,在賽錢箱旁供桌底下找到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且觀諸扣案之竹片其中一端有曾沾上黏性物體所留之黑色痕跡,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訛,而與證人溫朝陽前述在被告車上及口袋查扣之硬幣上均有黑色黏性物體之情形相同;復佐以被告前曾數度以黏有口香糖之竹片竊取寺廟之香油錢得手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八至二三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係以扣案之竹片沾黏口香糖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應無疑義。又被告供稱其行竊前曾吸食強力膠乙節,縱係屬實,然被告於行竊之際,猶能動作敏捷地控制扣案之竹片以黏取賽錢箱內之紙鈔及硬幣,且於得手後,復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更於警員攔查時,仍知騎車加速逃逸,顯見其於行竊時對於現實之知覺、理會、判斷及行為自主能力,並不遜於正常人,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以相同方式竊取香油錢,素行不良,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不多,且已分別扣案及發還被害人,犯罪後雖一度狡詞飾過,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每次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多,對社會之損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上之徒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併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爰量刑如前所述,且不予宣付強制工作。扣案之千元紙鈔二張,雖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惟非屬其所有;另扣案之竹片一片,雖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物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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