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滕瑤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滕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滕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因缺錢花用,經由網路廣告得知可以出賣金融機構帳戶方式牟利,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以便於遂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匯入該帳戶,以取得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或十五日某時,在臺中市○村路○○○路口,將其前於臺中市○○路郵局所設立之局號:○○二一○○之九號、帳號:一六九三六六之五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年男子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遂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黃滕瑤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有電話費未繳,且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個人資料外流,要求乙○○至金融機構申辦電話語音轉帳,並將黃滕瑤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便供其查詢乙○○之帳戶是否已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立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就其設於該銀行之帳戶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並將黃滕瑤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設定為電話語音轉帳約定帳號,嗣於同日,該成年男子再度來電要求乙○○提供其中國商銀存款帳戶帳號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乙○○不疑有他,遂據實以告。該成年男子旋即於同日利用該電話語音轉帳密碼,自行將乙○○該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四十六萬元,轉帳至黃滕瑤前開郵局帳戶內,而以此不正方法,由銀行電話語音轉帳終端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之財物。嗣乙○○發覺其前開帳戶內存款短少,始知受騙上當,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滕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接獲一名男子撥打電話向伊佯稱有電話費未繳,且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個人資料外流,要求伊至金融機構申辦電話語音轉帳,並將該男子所提供之被告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便供該男子查詢伊之帳戶是否已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伊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完成後,該男子又於同日來電詢問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後來伊帳戶內之款項即遭該男子以電話語音轉帳系統轉出四十六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語綦詳,且有被告前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證人乙○○存摺內頁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出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利用其前開郵局帳戶實施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該收受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使證人乙○○陷於錯誤,提供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再由該成年男子以輸入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之不正方法,而利用銀行電話語音轉帳終端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證人乙○○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被告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反因貪圖小利而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其所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