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命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王志槐 相對人 林沈美秀 相對人 林明宏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秀菊 上列當事人聲明命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被繼承人 林松勝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號)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且其繼承人即相對人3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聲請命相對人3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著有規定。查民法第1156條之1係於98年6月10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依上開規定,如繼承於98年6月12日前發生者,即不得溯及既往而無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相對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松勝之配偶及子女,係被繼承人林松勝之法定繼承人,且其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160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99年
6月3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90014670號函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林松勝係於87年2月4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3人陳報遺產清冊,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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