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麗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麗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麗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16日109年11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885號109年度偵字第108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531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30日110年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531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14日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