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再 抗告 人 趙中雍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11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10年 3月26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本件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