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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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上訴人 蔣麗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73、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蔣麗春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3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上3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其已悛悔並坦承犯行,也願意賠償,雖貧無立錐但可分期清償,應予諭知緩刑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意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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