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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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祺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祺閔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強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3日109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2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91號110年度朴簡字第9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6日110年1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91號110年度朴簡字第9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21日110年2月22日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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