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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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273號聲請人 官春鸞
戴官小玲
官宗顯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官宗河 之繼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官宗河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查,先順序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 官庭毅 、官威誠、官懷恩、官辰恩未合法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繼字第19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官庭毅、官威誠、官懷恩、官辰恩繼承,聲請人等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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