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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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284號聲請人 李姿嫺
李沛誼
李明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姿嫺、李沛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明治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李季瀚 之繼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查被繼承人李季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李姿嫺、李沛誼為被繼承人李季瀚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又聲請人李明治固為被繼承人李季瀚之弟弟而為被繼承人李季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李季瀚第二順位繼承人 李敬業 、 李賴盡妹 尚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其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李明治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