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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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270號聲請人郭 李月嬌
郭彥均
郭柔吟
郭侑澤 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嘉興 上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方秀菁 聲請人 楊玉婷
楊振裕
郭惠文 前列 郭李月嬌 、郭彥均、郭柔吟、郭侑澤、郭嘉興、楊玉婷、楊振裕、郭惠文共同送達代收人郭惠文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李月嬌、郭嘉興、郭惠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郭彥均、郭柔吟、郭侑澤、楊玉婷、楊振裕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郭常雄 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郭常雄(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13日死亡,聲請人郭李月嬌、郭嘉興、郭惠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女、次男,係合法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之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郭彥均、郭柔吟、郭侑澤、楊玉婷、楊振裕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男 郭有城 尚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郭有城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聲請人郭彥均、郭柔吟、郭侑澤、楊玉婷、楊振裕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