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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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所有權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61號再抗告人 顏佑文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 律師
吳雅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顏學文 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顏學文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提出相對人委請第三人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之報告,並釋明相對人近期曾建議伊搬離系爭房屋,表示要出租他人,而有假處分之原因;且原法院未使伊有充分辯明及提出新事證以補強釋明之機會,即裁定否准伊假處分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相對人以本件並無假處分之必要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曾通知再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已提出答辯狀(見原法院卷第19、43、45至67頁),而有陳述意見及補強釋明之機會。再抗告人謂原法院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不無誤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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