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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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宏基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相對人尚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學偉 相對人 王龍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45,000元,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執行,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109年度執全字第6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水上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乙節,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