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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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上訴人乙○○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甲○○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部分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人者,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就槍枝及子彈宣告沒收及未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原判決理由七之部分)予以合一審判而退回,乃為自己之不利上訴,有違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自與法律所規定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二人夥同 利建昌 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許,駕車至台北市市○○道○○○號某收費停車場內等候,先趁 江冠緯 駕駛貨車駛入該停車場停放,欲換乘休旅車返家之際,分持藍波刀、不明槍枝,共同強押江冠緯進入渠等所駕車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江冠緯之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利建昌再前往察看江冠緯之貨車,見車內放有江冠緯所有內置筆記型電腦、文件資料、公司大、小章、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元之手提袋,三人即共同利用江冠緯遭渠等挾持無法抗拒之機會,將該手提袋取走,並將該手提袋內之上開現金強行據為己有。果上訴人二人與利建昌初僅係在教訓江冠緯,並無強盜犯意, 何以渠 等於挾持江冠緯,在教訓江冠緯之目的已達成下,利建昌竟又前往江冠緯之貨車察看,於發現貨車內放有手提袋時,又與上訴人等人共同將之取走,顯見上訴人二人夥同利建昌於挾持江冠緯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初,即有強盜意圖甚明,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揭論斷,就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甲○○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誤認其為共犯及未敘明認定共犯之理由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甲○○手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且為乙○○所有之藍波刀一把,架住江冠緯左側頸部,暨利建昌、甲○○更合力以預先準備之透明膠帶矇住江冠緯之眼睛遮蔽其視線,綑綁江冠緯之手、腳,致江冠緯無法動彈,復動手取走置放於江冠緯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之皮夾一只等情,已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之依據,甲○○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就其有無持藍波刀挾持江冠緯未予詳查及前揭皮包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取走暨利建昌當時究係坐於前揭車輛何處之理由記載,核與事實不符云云,因此等枝微細節均不致動搖甲○○確實持藍波刀架住江冠緯及上訴人二人與利建昌確有共同強盜江冠緯皮夾之事實,對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自不容甲○○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乙○○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有關江冠緯之筆記型手提袋內有七萬四千元之情節,有該審判筆錄載明可稽,甲○○上訴意旨仍指原審未將乙○○改依證人身分詰問云云,顯未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書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當之。原判決於理由內援引江冠緯之證述,認定甲○○確實有持扣案之藍波刀抵住江冠緯左側頸部之事實,不能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而推翻江冠緯之證述,此項判斷,從形式上審查,核無違法可言。是甲○○以原審對其有無持用藍波刀架住江冠緯之事實未加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所為指摘,顯非適法。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就牽連犯加重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上訴,顯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乙○○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雖就傷害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然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既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乙○○就傷害罪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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