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加重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簽帳單商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 陸枚 、扣案之藍波刀、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簽帳單商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陸枚、扣案之藍波刀、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79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刑10年2月;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79年3月9日,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79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86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2日,於90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1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及91年間,因收受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6月、贓物部分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2年7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其中偽造文書部分8月,由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丙○○於92年6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5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91年5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10月14日,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於92年1月20日,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3月3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戊○○於93年9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丙○○於94年8、9月間,因其友人 張啟瑞 告知甲○○調戲其友人之女友,又丙○○於其後某日前往甲○○所經營之藝品店購物時,甲○○告知已至打烊時間不便提供服務,丙○○心生不滿,遂夥同戊○○、 利建昌 (未到案,由偵查機關另行調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9月5日23時許,由利建昌駕駛承租而來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戊○○,前往臺北市市○○道○○○號某收費停車場內等候,趁甲○○欲將其所駕駛之貨車駛入停車場停放,換乘其所有之休旅車返家,正解除休旅車之防盜鎖設定之際,由戊○○手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一把架住甲○○左側頸部,丙○○則持不明手槍一枝(未據扣案,尚難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抵住甲○○右側太陽穴,喝令甲○○不許動,共同強押甲○○進入該車號00-0000號車子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利建昌又利用停車繳交停車費之際,前往甲○○之貨車上察看,發現甲○○所有、置放於副駕駛座上之筆記型電腦手提袋(內含筆記型電腦、文件資料、公司大、小章、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4千元),丙○○、戊○○及利建昌遂利用甲○○遭渠等挾持無法抗拒之機會,將該手提袋取走,而將該手提袋內現金7萬4千元據為己有。三人隨即駕車沿臺北市市○○道○○路段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途中丙○○持該不明手槍抵住甲○○鼠蹊部,且告以若不合作將開槍等語,戊○○則持藍波刀抵住甲○○肚子,並以手將甲○○頭、臉部往下壓,另在甲○○面前出示子彈(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使其心生畏懼,嗣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因丙○○表示利建昌行車速度太慢,故換由丙○○駕車,利建昌則坐於該車右後座與戊○○分持藍波刀及不明鐵器控制甲○○之行動自由,期間甲○○曾數度欲趁機打開車門向路人求救,丙○○等人心生不滿,即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旁巷子內,分持槍枝、不明鐵器、金屬物毆打甲○○,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臉部及四肢挫傷、嘴角裂傷、左眼挫傷合併眼瞼腫脹及皮下瘀斑、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後利建昌、戊○○更合力以預先準備之透明膠帶矇住甲○○之眼睛遮蔽其視線,綑綁甲○○之手、腳,致甲○○無法動彈,復動手取走置放於甲○○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之皮夾一只(內含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捐血卡、保全卡、美商美國運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5、6千元),另取走甲○○之行動電話一支,以防止其對外求援,嗣丙○○將車子開至臺北縣三重市某汽車旅館內,在該旅館內丙○○告知甲○○因其玩弄大哥女人故有人要教訓他,並持開山刀在甲○○面前揮舞,恐嚇要將其雙手、雙腳砍斷,並逼迫其承認玩弄大哥女人之事,且將自甲○○貨車上、身上所取走之物品,攤開在床上檢視。
經過20分鐘後,丙○○、戊○○及利建昌又強押甲○○上車,復由丙○○駕車搭載戊○○、利建昌、甲○○前往臺北縣土城市之萊亞汽車旅館房間內,解開甲○○眼睛部位之膠帶,持開山刀在甲○○面前揮舞,並亮出槍枝一支及子彈一把,命甲○○用雙手手掌捧住子彈並加以拍照,使甲○○感受其生命安全隨時受到威脅,而繼續逼迫甲○○承認玩大哥女人之事;丙○○、戊○○、利建昌三人並拿出甲○○之信用卡,詢問甲○○相關資料並加以記錄,且致電中國信託商銀詢問預借現金之授權碼,然因甲○○未配合答覆銀行人員詢問之個人資料而未能取得,丙○○並強迫甲○○收受 玉珮 一個,欲抵銷渠等日後持甲○○信用卡盜刷之消費金額。迨94年9月6日15、16時許,三人再強押甲○○上車,由丙○○駕車駛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湯城園區「家樂福賣場三重店」附近,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戊○○或利建昌其中一人下車,於94年9月6日17時38分許,持甲○○第一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5萬8240元之商品,再由戊○○、利建昌二人續於同日18時9分許、18時11分許,持甲○○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5萬3880元、持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5萬7700元之商品,並冒用甲○○之名義,由利建昌連續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同時複寫於簽帳單第二聯,簽帳單一式二聯:商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共偽造「甲○○」署押六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與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以表示該簽帳單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致該等店員誤以為利建昌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及美國運通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消費後,戊○○及利建昌旋將該等商品以9成之價格向附近商家換取現金,返回車上並將現金交付丙○○。迄至94年9月6日19時許,始由丙○○駕車前往臺北縣五股鄉某處釋放甲○○,並返還行動電話一支、皮夾一只及筆記型電腦手提袋一只(內含筆記型電腦一台)等物品與甲○○(但皮包內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三張、保全卡一張、現金5、6千元,筆記型電腦手提袋內現金7萬4千元並未歸還),此時丙○○、戊○○、利建昌又為避免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又另行起意,出言恐嚇甲○○不得報警,否則將殺死其全家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審審判之範圍)。
四、嗣甲○○獲釋後,報警處理,警察於94年10月27日12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扣得丙○○等人用以遂其上開犯行之藍波刀、開山刀各一把,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實體部分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因而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坦承有上揭傷害、妨害甲○○行動自由等犯行,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於事發當天雖有毆打甲○○及限制其自由,然係因甲○○要跳車,我覺得危險才毆打他,且均係徒手為之,並未使用任何器械或槍枝,警方所搜索到的刀械,或非我所有,即便為我所有,亦無使用於本案犯行;我亦未強盜甲○○之財物,且無與利建昌、戊○○至家樂福賣場刷卡消費,利建昌、戊○○二人拿甲○○的信用卡去盜刷我並不知情,亦無收取刷卡換取而得之款項,我亦未取走甲○○置於筆記型電腦手提袋內之現金,於釋放甲○○離開之際,自甲○○處取走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現金等均已歸還;甲○○證述我曾強迫其拿子彈拍照,而對於當時伊之眼睛是否有被膠帶矇住,亦有不同之陳述,另關於甲○○身上之皮夾係何人拿走、盜刷信用卡之地點、我為了補償甲○○因盜刷信用卡所生之損失始 給付玉珮 等陳述,或先後指訴多有不一,或與事證不符,顯係為羅織罪名而為悖於真實之陳述,自不可遽信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僅有在路邊撿持扁型鐵器作為挾持甲○○之工具,並未持有藍波刀,且僅有徒手毆打甲○○,並未使用任何器械,甲○○所言不實;甲○○於審理時,證稱其皮夾係在汽車內為人取走,但是何人拿走伊不清楚,而我當時在車號00-0000號車內係坐在駕駛座後面即坐在甲○○左邊,惟甲○○表示皮夾當時係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我既未橫越甲○○之身體,亦未強行自甲○○身後抽取皮夾,自不能憑我與利建昌一同前往刷用甲○○之信用卡,即認我有強盜犯行,況我果有強盜犯意,自不會在甲○○離去前將行動電話返還甲○○,至於筆記型電腦與現金7萬4千元,則與我無涉;又我僅帶利建昌至家樂福賣場刷卡,至利建昌簽名時方知所簽為甲○○姓名,而所刷得之商品與兌換之款項俱為利建昌取走,是我應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甚詳(見94年度偵字第201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宗第9頁至第11頁、第45至51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72頁至第183頁、第二宗第18頁至第31頁、第72頁至第80頁),且被告丙○○、戊○○並均坦認有妨害甲○○之自由,並毆打甲○○成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一宗第60頁至第68頁)、中心診所94年10月13日94中院診字第4627號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宗第82頁)、萊亞汽車旅館94年9月6日住房旅客表(見偵查卷第一宗第83頁)、三重湯城園區家樂福賣場監視錄影畫面列印二張(見偵查卷第一宗第93頁)、甲○○簽帳單三張(見偵查卷第一宗第94頁、第95頁)、甲○○第一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見偵查卷第一宗第96頁)、甲○○第一銀行94年10、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偵查卷第二宗第15頁、第16頁)、甲○○美國運通信用卡9、10月帳單(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0頁、第21頁)、甲○○中心診所94年9月30日94中院診字第4463號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宗第67頁)等件附卷可證。
(二)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並未持刀械作為犯案工具云云,然被告戊○○確係持藍波刀一把在市○○道停車場抵住甲○○左側頸部,丙○○則持槍枝抵住甲○○右側太陽穴,強迫甲○○上車,而在車上時丙○○並持槍抵住甲○○之鼠蹊部,在汽車旅館時,丙○○並持開山刀一把作為恫嚇甲○○之工具等情,均據甲○○指訴歷歷;且甲○○於原審提示扣案物照片供其辨認時,再詳細敘明:偵查卷第一宗第79頁照片左邊數起第三個(即開山刀)係在第二個汽車旅館(即萊亞汽車旅館)地毯上看過,丙○○拿著它在伊面前揮來揮去,同一頁左邊數起來第四個(即藍波刀)是戊○○一開始在市○○道的停車場拿著抵住伊脖子的那一把,並且丙○○在第一個汽車旅館用那把刀割開伊手腳的膠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9頁)。被告戊○○雖不否認曾持工具抵住甲○○身體,惟辯稱係臨時撿拾地下之鐵片,事後業已丟棄云云,然而被告等人係因丙○○之友人張啟瑞告知甲○○調戲女子一事,而被告丙○○某日晚上至甲○○店內,甲○○告知已打烊,被告丙○○心生不滿,故起意欲教訓甲○○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73頁、原審卷第一宗第60頁、第二宗第112頁反面),則被告等人顯係有計畫而為本件犯行,為了挾持甲○○而需要之相關工具,自會事先準備齊全,豈會臨時撿拾路邊之鐵片而為之?又被告戊○○無法提出該鐵片供甲○○辨認及供本院查證,故其辯稱係撿拾路邊鐵片挾持甲○○,而該鐵片業已丟棄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丙○○曾於警詢時供稱:「(問:在車上你持槍抵住其鼠蹊部嚇被害人,該作案槍枝現置何處?)該把手槍是玩具槍,用來嚇唬被害人用的,現已被我丟棄到河裡,丟到哪我忘了」(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81頁),並稱:另犯被害人丁○○強盜案件之該黑色手槍,即與本案之手槍係同一把,現已丟棄(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8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又再次供稱伊於警詢時確實告知警察有一把玩具手槍,伊用完了就丟到河裡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3頁);是堪認槍枝亦為被告丙○○犯案工具之一,其於事後翻異前詞,表示未曾使用槍枝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足信被告二人確實以開山刀、藍波刀、槍枝等器械作為渠等剝奪甲○○行動自由、加重強盜、傷害等犯行之工具。至本院依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藍波刀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被告戊○○之指紋,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6年5月31日刑紋字第0960079386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認定:送鑑藍波刀2支,在刀柄標籤上捺印指紋各1枚,編號為1及2,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另就其刀身、刀鞘部分予以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惟被告戊○○確有持扣案之藍波刀抵住甲○○左側頸部之事實,業據甲○○前後指訴甚詳,足見被告戊○○所持扣案藍波刀部分,應係案發後至今歷時已久經多人、多次接觸後,致未有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甚有可能,是自不能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之認定,遽認甲○○此部分指訴不實,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等人否認有強取甲○○之筆記型電腦手提袋、皮夾內之信用卡、證件、現金等,並辯稱盜刷信用卡僅係利建昌一人所為云云。惟查:據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停車場是利建昌從我之貨車上拿下筆記型電腦手提包,他拿進來到他們綁架伊的車上,皮夾是他們搜我身的時候拿的,我坐在轎車後面時,我旁邊的兩位,一個是戊○○,他是坐我的左側」(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頁),「是利建昌坐我右邊時,皮夾被拿走」(見上訴卷第二宗第29頁),「皮夾係放在伊右後方褲子的口袋裡,薪水放在筆記型電腦的包包內,薪水共有7萬4千元;丙○○曾問伊筆記型電腦包包裡有何東西,伊告知裡面有7萬4千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5頁),「皮包有還我,但是部分證件不見了,例如身分證、信用卡、保全卡沒還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8頁反面),「(你的錢7萬多元,在何處?)我不知道,後來他們放我時我沒有看到錢,只有筆記型電腦及一些其他東西,皮夾內的錢已經不在了,電腦手提包內的錢也不見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頁),「皮夾內有
5、6千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5頁),丙○○、戊○○及利建昌三人都有研究信用卡,他們打電話,問授權碼,且要伊和銀行的人對話,但因伊被打嘴巴傷口很痛講不出話來,故無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他們三人研究你的信用卡,你聽到他們如何說?)他們說要打電話去問授權碼,係戊○○說的,戊○○拿我的身分證、看那個卡要如何打,戊○○還問我說我的授權碼,我表示我不知道。這是在第二家汽車旅館。丙○○也有在場,但是進進出出的,他沒有在睡覺,有一陣子丙○○有與其他人一起研究信用卡」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178頁反面);戊○○與利建昌前往家樂福賣場盜刷伊之信用卡後,將現金帶回車上交給丙○○,利建昌在車上講說老闆娘表示明天還可以刷,現金多少伊不曉得,但是很大一把鈔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7頁、第182頁、第183頁),「他們刷完卡後,錢有拿上車,當時丙○○有在車上,丙○○已經坐回到駕駛座,他們怕我掙脫,他們車的門把無法從裡面開,要從外面開,所以他們從兩個門一起進來,我的右側的人就拿一大筆錢,錢拿給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5頁)。參以甲○○被控制行動期間即94年9月6日14時22分至44分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有與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此參甲000000000000號電話94年9月之雙向通聯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5頁);另自被告丙○○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3樓臥室床墊下所搜索扣得之停車票卡一張,其上亦記載有甲○○之個人資料,此有該停車卡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宗第80頁),足徵甲○○上開所述屬實。且被告等人刷卡消費後係向商家換取現金,業據被告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33頁),顯見被告等人係以獲取現金為其目的,是自無放棄甲○○皮夾、手提包內之現金而返還甲○○之理。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甲○○曾告知伊筆記型電腦手提袋內有7萬4千元現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2頁反面),被告戊○○於警詢時復供稱:皮夾內身分證、駕駛執照係伊拿走,業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79頁),另於偵查時供認皮夾內三張信用卡已由利建昌交給伊、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一宗第21頁、第13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曉得甲○○94年9月5日所攜帶的黑色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甲○○當初一開始沒有跟我講裡面有錢,我後面才知道黑色電腦手提包裡面有現金7萬4千元,他們(指戊○○、利建昌)拿黑色皮包,我不知道,是甲○○說他的一個皮包被人家拿去了,我沒有拿,我就知道一定是戊○○跟利建昌他們兩個拿的,上樓我就很生氣罵了,結果他們把皮包拿出來,我就拿去還被害人,被害人才跟我說裡面有7萬4千元,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顯與上述明確之事證不合,其在本院之證稱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從而,被告等人以強暴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筆記型電腦手提袋內現金7萬4千元、皮夾內現金5、6千元、三張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保全卡各一張之事實,應足以認定。雖被告等人在釋放甲○○時,同時將其筆記型電腦手提袋、行動電話、皮夾(含部分證件)返還甲○○,惟尚不影響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取甲○○現金、證件等物品之犯意。至於被告等人雖曾取走甲○○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手提袋(內含筆記型電腦一台)、皮夾及內含部分證件,然於釋放甲○○時,均加以返還,堪認被告等人取走甲○○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之目的僅在於阻止甲○○對外聯絡求援,而取走其皮夾亦係為了皮夾內置放之現金及其餘有價值之物,故對於手機、筆記型電腦手提袋(內含筆記型電腦一台)、皮夾及內含部分證件,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亦未主張就此部分亦係構成加重強盜犯行,是被告等人取走上開物品,尚非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又被告戊○○辯稱伊係在利建昌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姓名時,始知利建昌所據以消費之信用卡係甲○○所有云云,然此與其前所辯稱利建昌拿甲○○的卡時 伊有 聽到甲○○同意他刷卡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1頁反面),已有矛盾,且與甲○○所證述被告戊○○於萊亞汽車旅館內即詢問甲○○並致電中國信託商銀詢問有關授權碼之事不相符合,自無足取;再者,被告戊○○、利建昌等人係以丙○○為首,此參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丙○○是我老大」等語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8頁),是強行挾持甲○○上車、強取其財物、盜刷其信用卡,實均在被告丙○○指揮調度之下,是被告丙○○縱未親自從事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而命令利建昌、被告戊○○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再換取9成現金交付予伊,對於該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雖被告戊○○於原審曾為附和丙○○之辯詞,供稱丙○○對於盜刷信用卡消費一事全然不知情云云,其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害人跟丙○○說包包內有現金,也沒有看到丙○○有將包包裡面的東西拿出來,也沒有說丙○○是伊的老大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5年11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顯係為迴護被告丙○○所為之不實供詞,另被告二人辯稱盜刷信用卡之事純係利建昌一人所為,與渠等無涉云云,則為被告二人委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另被告丙○○主張其在原審95年3月28日審理時未曾為該日審理筆錄第6頁內容之陳述,並請求調閱原審當日之錄音光碟乙節,經查原審於95年3月28日審理本案時,除被告丙○○外,其原審之辯護人亦在場為被告丙○○辯護,而書記官當庭所製作之筆錄,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得當場觀看筆錄記載之內容,倘筆錄記載之內容有所不實或與被告陳述之意旨不符,衡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應立即請求更正, 然渠 等並未當庭請求更正,故原審上開筆錄之內容應無任何不實之處,是本院認並無調閱原審上開期日錄音光碟之必要。
(四)又被告丙○○、戊○○辯稱伊等並無對甲○○恐嚇脅迫情事云云,然查,被告丙○○等人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汽車旅館內,以槍枝、開山刀、子彈等工具脅迫甲○○等情,業據甲○○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上到他們的自小客車,我坐在右後座,(他們)把我擠到中間,有丙○○拿槍抵著我鼠蹊部」,「沿路他們都恐嚇我叫我好好配合不要動」(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在第一家汽車旅館,丙○○問伊是否承認玩大哥之女人,伊否認,丙○○說伊是不是不想活,就拿一把很大的刀子,抽出刀刃在伊面前晃,恐嚇說要把伊之雙手、雙腳砍斷(見偵查卷第二宗第48頁);在萊亞汽車旅館,丙○○拿出槍和刀,亦問伊是否承認玩大哥女人,他把子彈上膛扣扳機,並頂著伊之右邊太陽穴,故意發出碰碰的聲音嚇伊,伊當時情緒崩潰,心想可能無法再見到家人;丙○○還將槍放在他手上,將子彈放在伊手上,子彈是一把,他是要證明子彈是真的,接著他們口中又帶著威脅跟伊說了一些話,中間又問了很多事情,並要伊兩隻手捧住子彈拍照,且拿刀子在伊前面晃,罵伊不相信他手上有可證明伊玩大哥女人的照片,還說刀子子彈不長眼睛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49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74頁反面);「丙○○第一次把子彈給我看的時候,係在車子上,尚未到汽車旅館,丙○○將子彈從彈匣裡面退出,一顆顆拿給我看。在車上的時候,丙○○表示我玩大哥的女人,我表示沒有,是否找錯人,他們就將我的頭壓低,並且開車出停車場,他們的車要出停車場的時候就給我看子彈,將我擠壓到後座中間的時候,那時候我的眼睛並無被矇住。在第二家汽車旅館只有一次給我看子彈,就是拍照那一次,拍照的時候,我的手並無被膠帶纏住,那時候我眼睛的膠帶已經取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7頁反面);而本案開始之緣由,係被告丙○○、戊○○及利建昌認為甲○○玩弄女人,而欲教訓甲○○,故於挾持甲○○之過程中,定會伴隨脅迫之行為、言語,而達其目的,故甲○○所指訴被告丙○○等三人以上述脅迫手段命其承認伊玩弄女人之事,應非子虛。另被告丙○○、戊○○、利建昌三人釋放伊時,均稱要伊不得報警,並表示伊在明處,他們在暗處,若報警會殺伊全家等語,並據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50頁),而被告丙○○等人遂行前述之加重強盜等犯行後,為免遭警方查緝,受國家刑罰制裁,而以上開言語恐嚇甲○○不得報警,亦符情理,且該被告丙○○、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95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丙○○、戊○○一再否認有脅迫、恐嚇之犯行,自非可採。
(五)被告丙○○、戊○○復辯稱,告訴人甲○○前後供述不一,其指述顯有瑕疵,並與事理有違,自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1.據甲○○所證述,其皮夾係在伊被挾持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座後,尚未到達第一個汽車旅館前,遭強行取走,當時伊之眼睛係被膠帶矇住,而在離開停車場至第一個汽車旅館前,被告丙○○及利建昌均曾坐過其右方座位(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頁、第22頁、第29頁),故甲○○無法確認究竟係何人實際下手行搶,而證稱不知皮夾係何人取走等語,尚無可議之處。又甲○○事後回想係被告戊○○、利建昌實施盜刷行為,且係被告戊○○詢問其信用卡相關資料,佐以相關事證,故再為其皮夾係被告戊○○取走,且係利建昌坐在其右方時所發生之事之證詞,亦無不實。況且皮夾內之信用卡遭被告等人取走盜刷,為不爭之事實,而丙○○、戊○○、利建昌三人就加重強盜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無論何人下手行搶,罪責均應共同分擔,故甲○○前後對於其皮夾遭何人搶走之指訴,雖有不一,然尚不影響其所為皮夾遭強取證述之真實可信性。
2.又關於甲○○在萊亞汽車旅館,遭丙○○逼迫手捧子彈一把拍照之時,其是否仍遭膠帶矇眼一節,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該時有矇住眼睛(原審卷第一宗第175頁),復改稱當時矇住眼睛之膠帶已被拿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7頁反面),兩相比較固有所不符,然甲○○突遭被告等人限制自由及脅迫並強盜財物,心中所受之驚嚇實不可言喻,就事實經過時序(先取下膠帶或先手捧子彈)之記憶或有混淆;況甲○○證稱因伊遭毆打眼睛流血,矇住眼睛之膠帶上混有血水和淚水,伊又用手試圖鬆開,故尚可由縫隙中窺見被告等人之動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5頁),是無論甲○○之眼睛是否遭膠帶矇住,其應均可看見被告丙○○命其握住子彈拍照之相關情形,故亦難排除甲○○係有所誤認。又甲○○就被告丙○○令其手捧子彈時,其眼睛膠帶是否取下一事雖先後供述不一,然而針對被告丙○○確有命其手捧子彈拍照,且被告丙○○拍照之相機廠牌為NIKON等情,前後供述均屬一致,是堪認甲○○指訴被告丙○○有上開脅迫恐嚇行為等情,確屬真實。
3.關於被告盜刷其信用卡之地點,甲○○曾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二個刷卡地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5頁反面、第二宗第76頁),雖與簽帳單、第一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之冒刷明細(見偵查卷第一宗第94頁至第96頁、第二宗第21頁)上所顯現被告等盜刷信用卡之地點均在家樂福賣場三重店一節不符,然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去兩個地方刷卡,因為上下車子有兩次,第一次刷完後,被告戊○○接著表示要去家樂福刷,所以被告戊○○、利建昌又去家樂福刷(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81頁);他們下車二次,第一次一個人下車,第二次二個人下車,不同的停車地點,車子有移動一下下,大約30公尺左右,都在路邊,幾乎同一地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7頁);伊知道有二個刷卡地點,係警察告知伊的,一個是家樂福,一個是珠寶店,戊○○到九月還去刷珠寶,沒成功,伊於被告前往刷卡時,係坐在車上後座,但伊知道有去三重家樂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6頁)。而甲○○於刷卡時並未下車,是確切之刷卡地點其本難確認,再觀諸三張簽帳單上所顯現之刷卡時間,分別為94年9月6日17時38分許、同年月18時7分、18時11分許,後兩次應為同一時段消費,而與前一次消費約間隔33分鐘左右,尚與甲○○所稱被告等人下車二次刷卡之陳述相符。從而,甲○○應係以刷卡時被告等人上下車二次,車子有移動、警察曾告知被告等人有至珠寶店消費,始依其推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丙○○、戊○○、利建昌係至二個地點刷卡云云。又甲○○於檢察官94年12月6日訊問時曾證稱:伊被帶走的第二天下午3、4時,丙○○開車,戊○○、利建昌在後座伊之兩旁,他們說要放我走,戊○○說要到金飾店刷卡,利建昌說可以到三重湯城園區家樂福刷,他們進出家樂福二次,拿到錢交給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50頁),於當時之陳述則明確告知係進出家樂福刷卡二次。衡情甲○○於被釋放之前係處於失去自由之狀態,心中極其恐懼,其雖努力記憶當時發生之情況,於事後並自警察獲知部分刷卡信息,然前後信息或因甲○○合理之拚湊推想,或有所誤認,惟此乃人類正常之現象,其所為證述應認與事實無違,自難遽認甲○○有故意誇大指述不實之情事。
4.又被告丙○○曾供稱贈與甲○○玉珮一個,為甲○○所不否認,並於原審審判中由甲○○庭呈扣案(甲○○拒絕領回),而依甲○○於偵查中所稱:「(問:胖哥《丙○○》有無將他身上的玉珮交給你?)在萊亞MOTEL時,胖哥送給我的,說他刷我的這些錢,玉珮也值十幾萬,跟我結個緣,我不收他硬要我收」(見偵查卷第二宗第50頁),顯見被告丙○○已有計劃要盜刷甲○○之信用卡,始強迫甲○○收受玉珮,假意欲賠償甲○○之損失,故被告丙○○辯稱其有贈送甲○○玉珮,表示伊並無強盜故意,且贈送玉珮之時,尚未盜刷信用卡,甲○○上開所言顯與事理不符云云,實屬顛倒是非之言詞,亦屬無稽。
5.從而,被告丙○○、戊○○辯稱甲○○所為指述前後不一,所為證言不足以證明渠等犯罪,自無足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本件被害人甲○○之指述,存有重大瑕疵,請求再傳訊被害人甲○○,惟查被害人甲○○上開指述已甚明確,核與事實無違,已如上述,並據被害人甲○○出具書狀述明在卷,核無再傳訊被害人甲○○之必要。另被告戊○○請求函調甲○○於94年9月間在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乙節,因甲○○並無故意誇大指述不實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亦無函調甲○○上開警詢筆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公訴人雖認定被告丙○○、戊○○除與利建昌共犯本案外,尚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為本案共犯,惟查,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有一個綽號 小可 之成年女子與渠等同車,和小可是注射毒品認識的,那天是伊與戊○○、利建昌先到停車場,小可打電話問他們在哪裡,伊身上錢不夠跟她要錢,她就帶毒品和錢過來,她並沒有參與犯案,伊不知道小可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81頁、第228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42頁);另被告戊○○於警詢供稱:該名女子並未在旅館內,當時只見她在車上,伊不認識該名女子小可,與她也無交談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21頁、第178頁);又甲○○於偵查時證稱:該名女子沒有上樓,她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見偵查卷第二宗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個女子感覺好像都在車上,我都在車上才有感覺那個女的,女子坐在右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5頁、第二宗第20頁)。是由被告二人陳述及甲○○之證詞,該名女子係攜帶毒品和錢去找被告丙○○,除了與被告丙○○、戊○○及利建昌同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並未至二個汽車旅館內,亦未對甲○○為強盜、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行,再依卷內事證觀之,尚無從認定該名女子針對本案犯行與被告丙○○、戊○○、利建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原審依丙○○所提供之女子行動電話號碼,循線追查,亦無法獲知該名女子真實身分,無從傳訊其到庭。從而,尚難認定該名女子亦與被告丙○○、戊○○及利建昌共犯本案。
(七)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丙○○、戊○○上揭所辯均係圖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其等上揭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及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丙○○、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丙○○、戊○○二人「故意」犯本案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刑法第38條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上說明,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以上所述之情形,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中就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39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該條之規定實際上對刑法罰金最高刑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藍波刀、開山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確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自均屬兇器無疑。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依行為時法律觀之,被告丙○○與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情形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以持刀械揮舞、故意展示槍枝、子彈,出言恐嚇將對其生命安全不利之行為,欲迫使甲○○承認有玩弄女人之事,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是渠等上開所為,已超越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故係屬刑法第304條規定之範疇,而包括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中,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丙○○、戊○○與利建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三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行為時之法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與利建昌係於94年9月5日23時許,駕車至台北市市○○道○○○號某收費停車場內等候,先趁甲○○駕駛貨車駛入該停車場停放,欲換乘休旅車返家之際,分持藍波刀、不明槍枝,共同強押甲○○進入渠等所駕車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利建昌再前往察看甲○○之貨車,見車內放有甲○○所有內置筆記型電腦、文件資料、公司大、小章、現金7萬4千元之手提袋,三人即共同利用甲○○遭渠等挾持無法抗拒之機會,將該手提袋取走,並將該手提袋內之上開現金據為己有。果被告二人與利建昌初僅係在教訓甲○○,並無強盜犯意,何以渠等於挾持甲○○,在教訓甲○○之目的已達成下,利建昌竟又前往甲○○之貨車察看?於發現貨車內放有手提袋時,又與被告等人共同將之取走?顯見被告等人於挾持甲○○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初即有強盜意圖甚明。顯見被告二人與利建昌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依行為時之法律,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分別論處被告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所述,已有未合;且刑法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認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有錯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均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部分不當,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加重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戊○○二人前均有多項前科,且正值壯年,仍不思悔改,不求上進,而為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法兇殘,持兇器剝奪甲○○行動自由、強盜甲○○財物,並不時加以毆打,使甲○○身心受有嚴重傷害,惡性重大,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真心悔改,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利建昌在簽帳單商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顧客簽名」欄內所偽造「甲○○」署押六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藍波刀、開山刀各一把,均為被告丙○○或其共犯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於94年8、9月間,夥同戊○○、利建昌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照片一紙交由利建昌以不詳方法偽造 詹前淇 之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各一紙,利建昌則於94年9月3日某時許,持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發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而行使之,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詹前淇」署名二枚,表示其為詹前淇本人用意之證明,並在票號4694號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詹前淇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紙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詹前淇及鑫發公司。又丙○○明知手杖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經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竟於94年9月5日前之某日、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夥同戊○○、利建昌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持之而於94年9月5日23時許,將甲○○強押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用上開手杖刀毆打甲○○,致甲○○受有傷害,因認丙○○、戊○○與利建昌、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加重攜帶刀械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甲○○之指訴、扣案之手杖刀、偽造之詹前淇身分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9441652800號鑑驗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940156636號鑑驗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丙○○辯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利建昌自行承租,與伊無涉,伊亦不知道利建昌係以偽造之證件租車;又警方係自懸掛車號000000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搜出手杖刀,惟該車子係伊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所使用,與伊無涉,車上之物品均非伊所有,伊亦未持該手杖刀作為傷害甲○○之工具,且甲○○於報案之初,並未提及手杖刀係被告等作案工具,其嗣後改稱手杖刀係毆打伊之器械,純屬猜測之詞等語。戊○○則辯稱:利建昌用以租車時,所出示之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並非伊本人,伊於94年9月4日下午方自中國大陸返回臺灣,實不可能於同年9月3日夥同利建昌持偽造之詹前淇身分證、駕駛執照向鑫發公司承租車子供本案犯罪之用,伊亦未在票號4694號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詹前淇之署名,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其上雖貼有伊之照片,然該照片係伊於94年9月20日左右交給利建昌欲用以偽造虛偽證件,惟利建昌尚未交付予伊使用,即為警查獲,租車時之照片與扣案證件上之照片明顯不同,是利建昌偽造證件進而用以租車之犯罪行為實與伊無涉;被告等人自始至終均未有人持有手杖刀,遑論以手杖刀為工具傷害甲○○,甲○○於報案時亦未提及手杖刀等語。
(三)經查:㈠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丙○○等人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利建昌以詹前淇之名義行使偽造(或變造)之詹前淇身分證、駕駛執照向鑫發公司所承租,租賃時所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開立之本票一紙,其上之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與檔存之利建昌指紋卡左拇指指印相符等情,有卷附之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商用本票、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940156636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宗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另公訴人雖舉扣案之貼有戊○○照片之偽造(或變造)詹前淇身分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本案被告等人犯行之佐證,惟扣案證件上照片,與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利建昌所留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上面之照片,兩相比對後,可確認並不相符,故扣案證件顯非利建昌租車時所使用之證件;且戊○○辯稱扣案證件上之照片,係伊為了偽造證件於94年9月20日時始交付予利建昌,與利建昌94年9月3日租車之行為無關,且伊尚未取得該偽造證件,即為警搜索查獲等語,從而,公訴人以扣案之證件為據,欲證戊○○知悉利建昌租車之事,已嫌無據。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本案被告犯案所用之車輛,雖為丙○○、戊○○二人所不否認,然二人均辯稱係利建昌承租而來,惟對於承租之事渠等並未參與,亦不知悉利建昌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或變造)證件之犯行,參以卷附之租車資料中,亦無法證明丙○○、戊○○均有參與租車之行為,且人民向租車公司租賃車輛,係一般平常之商業活動,無須特別之條件即可為之,是丙○○、戊○○僅知上開車輛係利建昌承租而來,未能認知承租過程之不法情事,亦不違常情,故亦難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等人之犯罪工具之一,即認定被告二人與利建昌於租車過程中之不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
㈡持有手杖刀傷害甲○○部分:
⒈扣案之手杖刀,係警方於94年10月27日12時50分許至18時
許,至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搜索時,在停放於上開地點巷口處、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駕駛後座下所查扣,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 謝志鑫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71頁),是該手杖刀並非在丙○○家中所扣得;又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丙○○尚供稱係其友人綽號「阿安」駕駛至其住處附近停放,其內之物品均非其所有等語,從而,該手杖刀是否係丙○○或戊○○、利建昌所持有,實難遽以認定。
⒉甲○○雖曾證述扣案之手杖刀即係被告用以在車上毆打伊
之工具之一云云,然查,甲○○於報案之初,警察詢問其受害過程時,僅證述:伊在車上係遭歹徒以槍托及不明鐵器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31頁);於94年1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甲○○先答以:伊在車上有試著要掙脫並開門,但門被戊○○關上,戊○○拿一個硬硬的東西打伊,是何物伊看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二宗第47頁),至檢察官提示扣案物品後,甲○○始答稱:扣案之手杖刀係戊○○在車上所使用之物(見偵查卷第二宗第5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原審訊以:被告是否有以枴杖刀(即手杖刀)打你?何以認定被告等人以枴杖刀打你?,甲○○答稱:「我有聽到枴杖刀的聲音,當時是晚上,在車內,我聽到枴杖刀的聲音」、「我用聽的,之前在檢察官那邊有開庭,有叫我指認他們犯案之工具,我在車上有聽到管子被敲打的聲音,與我上庭聽到的聲音是一樣的,就是我覺得他們拿鐵的東西打我,與在檢察官那邊聽到的聲音是一樣的,檢察官把證物放在桌上的聲音我有聽到,是一樣的,所以我認定鐵管是打我的工具之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頁),其並證述:「他們在停車場後面架著我時是用藍波刀,丙○○是後來用槍抵著我,我並沒有說他們用拐杖刀打我,我是聽到拐杖刀的聲音打我」、「檢察官要我指認兇器時,我聽到那個拐杖刀的聲音,才認出那個聲音就是拐杖刀敲擊發出的,其中有一個人用那個東西打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頁);而將扣案之手杖刀敲擊手掌,確實有金屬撞擊聲一節,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8頁)。從而,綜合上開甲○○歷次證述及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甲○○或因當時情況混亂或夜色昏暗,除槍枝外,並不能確實知悉其在車上遭毆打時,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器械為何,雖可大略界定係金屬、鐵器之類物品,然未能明確指出即係扣案之手杖刀,其係在檢察官提示扣案物品供其辯識,復參以該手杖刀置放於鐵管內,敲擊時亦會發出金屬撞擊聲,甲○○始與其在車上所聽聞之金屬敲擊聲產生聯想,而認定該手杖刀即係在車上戊○○用以毆打其之器械。惟除了手杖刀之外,可發出金屬撞擊聲之物品,所在多有,在當時甲○○遭被告等人限制自由並加以毆打、身心受創之際,亦難期待甲○○能清楚辨明各類鐵器敲擊聲之不同,是甲○○僅憑聽覺所為之刀械指認,僅係個人猜測之詞,無從據以認定扣案之手杖刀即係被告等人使用之犯罪工具。
⒊此外,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利建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共同持有該手杖刀並遂行傷害甲○○之犯行,是亦難認被告二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犯行。
㈢綜上,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上開被訴部分與其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依行為時之法律,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偽造(或變造)之詹前淇身分證、駕駛執照,依戊○○所述,係屬戊○○與利建昌是否另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之問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未據檢察官起訴,依法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從而公訴人聲請將上開扣案證件沒收,自無從准許。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1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丙○○與 朱育良 (所涉加重強盜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陳金威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㈠94年5月24日22時許,丙○○駕駛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朱育良、陳金威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至臺北縣○○鎮○○路○○○巷○○號7樓之一乙○○住處之樓下,由朱育良撥打電話予乙○○,假借要談事情,乙○○不疑有他下樓並隨同朱育良上車,詎丙○○駕車自三峽交流道開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掏出不詳槍枝一把,由朱育良或丙○○向車外對空鳴槍二發以威嚇乙○○,再將乙○○帶至五股交流道旁某不詳之汽車旅館內一樓某房間內,由朱育良等三人守在房門外,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丙○○即在房間內,持同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不詳槍枝(未扣案,不能確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對乙○○脅迫稱:「三天內要給三十萬元,不然不會放過你,不給錢的話要給你好看」等語,至使乙○○不能抗拒,而應允返家後將於數日內籌措三十萬元。朱育良與丙○○等人乃駕車將乙○○帶回其上址住處,由丙○○跟隨乙○○上樓,丙○○並稱「拿些珠寶送女人」等語,乙○○因恐懼而不能抗拒之下,交付白K玉墜項鍊一條及四顆碧璽,丙○○得手後方離去。㈡3日後,即同年5月27日20時許,朱育良與丙○○、陳金威及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本於同前之犯意,由丙○○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不詳槍械,再次前往乙○○住處取三十萬元。但因乙○○並未籌措此筆金錢,故渠等到達乙○○住處後,即由朱育良守在乙○○房間外,陳金威等二人在客廳看管乙○○之弟弟 林志清 及友人吳孝宗,丙○○則將乙○○帶入其住處房間內,持槍對乙○○脅迫稱「交出三十萬元,竟然還有朋友在家,你們要是報警,讓我少一根寒毛的話,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既然沒有錢,我就把珠寶帶走,等你有錢再把珠寶贖回」等語,至使乙○○不能抗拒,任由丙○○將乙○○二個珠寶盒及二個玉獅取走(以乙○○所有之紅色背袋裝放後取走),四人隨即離去。約十分鐘後,丙○○又打電話向乙○○稱因車輛需要加油,先拿五千元等語,而後由朱育良返回上址,向不能抗拒之乙○○拿取五千元後離去。㈢94年5月28日20時許,丙○○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要其備妥三十萬元上朱育良之車子,隨同到板橋交款。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朱育良駕駛車號0000000號贓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口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車上起出HC─1612號失竊之車牌(朱育良涉犯收受贓物部分亦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與上開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2號、第213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因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4月及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仍不知悛改,竟與利建昌、張啟瑞、 徐洪華 (以上三人,均另行提起公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㈠94年8月底某日,由被告丙○○在某不詳地點,交付案外人詹前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各1張予綽號「六條」之利建昌(按該等物件,均係詹前淇於93年2月4日晚上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計程車上所遺失)。其後,被告丙○○並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賓館內,指示利建昌更換照片及護貝等變造事宜,而利建昌隨即將其本人照片換貼於上開詹前淇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而加以變造;復於同年
9月初某日,利建昌即偕同被告丙○○回至臺北縣中和市某處租賃車行,並持以前揭利建昌所變造詹前淇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冒以詹前淇之名義而行使之,表示其為詹前淇本人之名義,並據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詹前淇與該租賃車行。
㈡緣被告丙○○與丁○○前因買賣關係生有糾紛,被告丙○○乃與利建昌、張啟瑞(綽號 水溝 )、徐洪華(綽號順哥)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為「紅猴」、「麻糬」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於94年9月11日2時許,示意利建昌撥打電話予 田統宏 ,並相約在苗栗縣○○鎮○○里○○路○段○○○號旁巷口處碰面,而田統宏抵達現場後,張啟瑞乃以不明手槍1枝(未扣案)抵住田統宏之身體,被告丙○○及利建昌乃夥同另四人,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將田統宏帶至址設○○鎮○○里○○○路○○○號「松岩逸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而以此限制田統宏之行動自由。而被告丙○○並於同日4時許,示意田統宏撥打電話予丁○○,要求丁○○外出○○○鎮○○里○○○路與公北三街口處之加油站,而丁○○乃不疑有他,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而當丁○○抵達現場之際,被告丙○○乃緊隨於田統宏之後,並以不明手槍1枝(未扣案)抵住丁○○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強押丁○○進入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隨即駕車前往松岩逸汽車旅館。而當一行人抵達松岩逸汽車旅館房間之後,被告丙○○旋即以一手持藍波刀1支,另一手持不明手槍1枝,並以手槍槍托部位敲擊丁○○之頭部,而同在現場之張啟瑞、利建昌、徐洪華及另二名綽號分為「紅猴」、「麻糬」之男子,即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及肩膀等部位,時間約持續5至6分鐘之久,丁○○因之受有左側頭部挫瘀傷4x3公分及左手臂穿刺傷0.5x
0.5公分之傷害。其後,一行人便將田統宏帶至隔壁房間,而於現場遺留被告丙○○與張啟瑞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此係指綽號分為「紅猴」、「麻糬」之男子中之一人),並以此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而由其中一人對丁○○出言:「之前買賣沒有成功,要拿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來賠」等語,但不為丁○○所允諾,被告丙○○即趁勢將丁○○身上之2、3000元取走,並持續以手槍槍托部住及藍波刀敲擊丁○○之身體,而其後張啟瑞乃與丁○○商討還款之相關事宜。又約略經過2至3小時時間,利建昌進入丁○○遭囚禁之房間內,並手持與被告徐洪華共同自丁○○之自用小客車上所取得之物件共3包(內含丁○○之現金卡、提款卡及證件等物),而被告丙○○即負責逼問丁○○之提款卡密碼,張啟瑞則在一旁負責紀錄,然丁○○終因意識不清,無以回答正確之密碼,雙方因之僵持不下。而於同日中午時間,復由被告丙○○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徐洪華則乘坐於右前座,張啟瑞並手持不明手槍1枝抵住丁○○之身體,而共同乘坐於後座,以此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而前往尋找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天明 」及「博仔」之男子。然而於尋訪至「博仔」住處之際,被告丙○○所駕駛搭載張啟瑞及丁○○之車輛即先行離去,而當車輛駛○○○鎮○○路與永貞路口處時,被告丙○○與張啟瑞二人並先後下車,而丁○○即趁汽車鑰匙未拔取之際,趁機駕車離去,並報警處理後,進而在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業已發還丙○○具領保管)及藍波刀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等罪嫌,與被告丙○○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本件所為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犯行,雖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且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其因吸食毒品,欠缺購買毒品之資金,遂由當時友人(紅猴)提供被害人之資訊名單後,被告丙○○便鎖定該三人為強盜之目標強盜財物,其所犯上開三案件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有連續犯之適用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被告所具聲請併辦審理狀及本審被告96年6月13日所具刑事自白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之原因,係因94年8、9月間其友人張啟瑞告知甲○○調戲女子,伊於其後某日晚上至甲○○店內,甲○○告知打烊,伊心生不滿,均詳如上述,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一直供稱係因94年8、9月間其友人張啟瑞告知甲○○調戲女子,伊於其後某日晚上至甲○○店內,甲○○告知打烊,伊心生不滿,故臨時起意欲教訓甲○○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81頁、第二宗第73頁、原審卷第一宗第60頁、原審第二宗第
112頁反面)。而被告丙○○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上開併辦案件部分,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我跟乙○○買5錢毒品海洛因,1錢2萬2千元,結果給我毒品摻葡萄糖粉太多,成分不足,所以我才去找他,沒有人去押他,我是要他退錢,我沒有強盜他等語。另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上開併辦案件部分,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這回事,我們對苗栗路況不熟悉,田統宏跟我認識,然後就打電話給田統宏,叫他約丁○○出來,丁○○出來後沒有人拿槍也沒有押他,我叫田統宏約丁○○出來是要叫他還錢,他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依被告丙○○上開之供述,顯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犯本案加重強盜、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均矢口否認有犯上開二移送併辦案件之犯行,且其所犯上開三案件之犯罪原因、動機不同,顯均係另行起意,自無可能自始即在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中。自難認定被告丙○○就本案犯行與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而認上開三案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將上開併辦案件退由各移送機關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