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章指定辯護人陳德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柒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摻有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藥鏟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1、余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未執行),復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又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⑴、⑵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⑷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余文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通緝緝獲到案後認罪,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證據:
(一)被告余文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3支(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藥鏟2支、電子磅秤1台。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