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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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408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37號、93年偵字第19239號、93年偵字第19565號、94年度偵字第146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患有屬於衝動控制能力障礙正之病態性偷竊症,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連續為以下竊盜犯行:
⒈丁○○於9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號前,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女用皮夾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7400元、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等財物,得手後藏置於自備之手提袋內。
⒉丁○○於上揭時地行竊得手後,旋又將手伸進 陳美燁 所有未
拉上拉鍊之皮包內,已著手欲竊取皮包內之小錢包時,巧為旁人發現並大喊有扒手後,丁○○隨即逃逸而未得手,嗣經己○○、陳美燁隨後追趕,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竊得之上揭己○○女用皮夾一只。
⒊丁○○於93年4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台北市○○路○○○巷
○○號「冠金服飾店」內,趁客人戊○○在選購衣服未注意時,竊取戊○○所有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303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戊○○調閱該店之監視系統所拍畫面,始知是丁○○所為;同日下午6時許丁○○又行經該店附近之台北市○○路○○○巷○弄○○號前,適為戊○○發現,而報警逮捕。
⒋丁○○復於9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台北市○○路○
段○○○巷○○號前賣衣服的攤位假裝挑選童裝,而趁機竊取同在該處挑選衣服之客人甲○○側背包內之小鑰匙包,內有鑰匙一串及硬幣70元,得手後,再利用老闆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隨身掛包內之現金5000元,適為丙○○之母 葉育如 在旁發覺,報警查獲。
⒌丁○○於93年10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建
國市場內,趁人潮擁擠之際,以打開庚○○皮包後再伸手入內之方式,竊取庚○○所有之黑色小皮包一只得手,內有597元,正欲離去,適為現場目睹之員警當場逮捕。
⒍丁○○於94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路○○巷3
之2號 黃美智 經營之服裝店內,趁顧客乙○○○選購衣服疏於注意之際,打開乙○○○之手提包拉鍊,伸手入內竊取手提包內之眼鏡包內有5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黃美智目睹丁○○將該眼鏡包丟在地上,報警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被告丁○○連續竊盜⒈至⒌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見92年偵字第11408號卷第18-21頁、92年核退字第2234號卷第4-5頁、93年速偵字第37號卷第4-5及24頁、93年偵字第9663號卷第12-15頁及第42-43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14、15、28-32、75-82頁)、本院(見本院卷第21頁、9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7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見92年偵字第11408號卷第4-7、26-28頁)、陳美燁(見偵字第11408號卷第29-31頁、原審卷第26-28頁)、戊○○(見93年速偵字第37號卷第6頁)、甲○○(見93年偵字第9663號卷第20-23頁)、丙○○(見93年偵字第9663號卷第16-19頁)、葉育如(見93年偵字第9663號卷第24-26頁)、庚○○(見93年偵字第19239號卷第4-6頁)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己○○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竊財物之照片二張(見偵字第11408號卷第37-38頁);戊○○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竊財物之照片二張及被告行竊戊○○財物時被監視系統拍攝之照片一張(見93年速偵字第37號卷第8、9、13頁);甲○○及丙○○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被竊財物之照片二張(見93年偵字第9663號卷第29-32頁);庚○○書立之贓物人領保管單一紙、被竊財物照片三張(見93年偵字第19239號卷第16-17頁)附卷可證,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關於事實⒍部分,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選購衣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看衣服時,被害人咖啡色眼鏡包就不見了,當時伊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伊當場在老板面前將錢放前面口袋,後來伊走到後面翻衣服,老板走到伊在翻衣服的地方,發現咖啡色眼鏡包在攤位下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所有之內含5000元之咖啡色眼鏡包於上述時、地失竊,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於選購衣服時發現所提包包拉鍊遭拉開,內放含有5000元之眼鏡包包遭竊,當時即告知老板娘(即證人黃美智),...皮包原提在左手,而丁○○原站在伊右邊,後來又站在左邊靠近伊選物,伊就發現皮包遭竊,而當時丁○○一直推伊要離開現場,老板娘又看到丁○○將伊的皮包丟在地上,裡面的5000元也不見等語(見94年偵字第1461號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黃美智於警詢證述:當時店內有一名老婆婆說皮包被偷走了,伊就看到一名女子一直拿伊店內擺設之衣服覆蓋在左手上面,伊覺得怪怪的就將覆蓋在左手上面的衣服掀開,伊就看到該名女子把皮包丟在地上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一紙(見94年偵字第1461號卷第20-21頁)附卷可證。被告所辯情節,不合情理,應不足採,則被害人所失竊之咖啡色眼鏡包及現金顯係被告所竊取無疑。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部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事實⒈⒊⒋⒌⒍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⒉之部分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事實⒊⒋⒌⒍),雖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相隔五月餘以上,然查被告有偷竊癖(詳如後敘)見物即想偷,且該四次竊盜犯行間,相隔僅十日至六月餘不等,顯係與起訴犯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連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判。又被告丁○○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因患有衝動控制不良症(偷竊癖),有台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見原審卷第34頁),經原審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做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丁○○之精神疾病診斷為病態性偷竊症,屬精神疾病中之衝動控制能力障礙症,主要症狀為無法控制偷竊之衝動而連續行竊,其目的並非為個人使用之需要,也非為其金錢價值,偷竊前會感到焦慮不安及衝動壓力,偷竊後雖伴隨罪惡感,但仍無法防止下一次之發生;以被告丁○○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推斷,其犯案時由於衝動控制障礙下,產生強迫性偷竊行為,其在強大壓力下產生身心難解狀態,對於外界事務雖未達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較平常程度明顯減低,故被告丁○○行竊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6月29日北總精字第0930025218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50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再併辦之事實⒋⒌⒍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