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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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上訴人 林聖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58、27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林聖隆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的上手在北部外縣市,惟相關單位未積極追查,造成上訴人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上訴人所犯成立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毒品不同,應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不能與大、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長年臥病之父親需要照護,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反而加重其刑,所為量刑過重違法。
四、惟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固不以必須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嫌疑而足認其確屬毒品來源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係「皮蛋」、「很疲勞」、「MK」等人,惟卷內未有因而查獲之相關事證;另所供出 楊宗仁 雖經警查獲,且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楊宗仁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裕興蔡碧玉 等人施用,與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涉,是警方查獲楊宗仁販賣毒品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並無直接關聯,因認上訴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原判決就此已詳予調查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上述減免其刑規定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l08年9月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足認上訴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從危害自我身心之施用毒品,進而以轉讓或販賣之方式擴散毒品,顯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因認上訴人所犯各罪,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等語,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與應執行刑之酌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坦承犯行,且有陳明毒品來源以供追查,固可認其犯後頗有悔意,惟其交易對象非僅單一,本件販賣行為多達9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其宣告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所為販賣之數量、金額及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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