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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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告 高光進
翁榮達 歐日明 王平溫 洪順寬 陳宏儒 陸正中 張啟清 高進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華育成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光進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附表二所示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高光進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高光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
告,並兼任司機或擔任領班,原告高光進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退休後,被告已按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基數發給退休金,原告翁榮達、歐日明、王平溫、洪順寬、陳宏儒、陸正中、張啟清、高進福(下合稱翁榮達等8人)則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但被告未將高光進退休前兼任司機所得加給(下稱司機加給)、翁榮達等8人結清年資前所得夜點費、擔任領班所得加給(下稱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付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附表二所示結清年資差額,高光進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翁榮達等8人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高光進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給付翁榮達等8人各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均屬於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之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且被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翁榮達等8人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既然明定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自不包括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兼任司機或擔任領班,高光進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退休後,被告已按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基數發給退休金,翁榮達等8人則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但被告未將高光進退休前所得司機加給、翁榮達等8人結清年資前所得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情,被告不爭執(見卷第153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以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於工資為由,請求被告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發給原告退休金差額或結清年資差額,被告否認之,爰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㈠高光進主張司機加給屬於工資,為有理由:
⒈高光進屬於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所稱各機構之僱用人員,依
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規定,其退休金應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之基數,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均指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且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所稱平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僱用人員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及平均工資內涵,應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適用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等規定。
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高光進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另兼任司機職責,被告則依所定標準,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見卷第11、139、153、159頁、第101頁原證4),可見司機加給是高光進本於勞動關係,經常自被告受領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推定為高光進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高光進主張司機加給屬於工資,並非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司機加給屬於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恩惠
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等語,然依被告於74年1月11日訂定發布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點第4項「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第1點「每月支給標準:㈠正式員工:⒈小型車: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由2人兼任司機(最多以2人為限),每人加發2級薪給。⒉大型車:限由1人兼任,兼任司機加發4級薪給…」等規定(原證4),以及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説明二記載「…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等語(原證5),足見司機加給是員工因從事被告業務所需之車輛駕駛工作,而由被告按月發給之報酬,應屬於勞務給付之對價,被告所辯不可採。⒋另被告雖辯稱:司機加給非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基礎者等語。惟系爭手冊雖是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然系爭退休辦法是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者,而系爭手冊未見曾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難認得變更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況且,系爭手冊第貳部分第2條第1款關於「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係規定「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見卷第199頁之被證9),亦即原則上列舉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並排除其他,此規定方式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包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經常性給與」指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且難遽認所排除者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自不得因其「附件貳之一」之給與項目無司機加給(見卷第202頁被證9),而變更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或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故被告據以辯稱司機加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並不足採。㈡高光進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高光進退休前所得司機加給既然屬於工資,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審酌被告不爭執高光進所得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後,應按附表一所示平均司機加給及退休金基數,發給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等情(見卷第153頁),堪認高光進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翁榮達等8人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二所示結清年資差額,為無理由:
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⒉翁榮達等8人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
雖主張:被告未將翁榮達等8人結清年資前所得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付附表二所示結清年資差額等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結清年資差額。
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翁榮達等8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包括「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被證1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翁榮達等8人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翁榮達等8人主張:其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時,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未含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翁榮達等8人不受拘束等語,縱然可採,亦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依所列規定或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按結清舊制年資前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發給結清年資差額。從而,翁榮達等8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高光進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休
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翁榮達等8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及上開規定、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二所示結清年資差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被告對高光進敗訴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元(按訴訟標的金
額134,358元計算),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一原告受僱日退休金基數平均司機加給退休金差額原告供擔保退休日利息起算日被告供擔保高光進72年11月24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1.5退休前3個月3,199元134,358元45,000元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40.5退休前6個月3,199元109年8月1日134,358元附表二原告受僱日結清年資基數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結清年資差額舊制年資結清日利息起算日翁榮達68年1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11.1667結清前3個月3,283.3333元147,186元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3.8333結清前6個月3,266.6667109年8月1日歐日明67年9月9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11.8333結清前3個月3,199元143,955元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3.1667結清前6個月3,199元109年8月1日王平溫74年7月19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40結清前6個月2,665.8333元106,633元109年7月1日109年8月1日洪順寬79年1月17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5.5結清前6個月3,199元113,565元109年7月1日109年8月1日陳宏儒80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4.5結清前6個月4,266元147,177元109年7月1日109年8月1日陸正中69年5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8.5結清前3個月3,590元161,550元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6.5結清前6個月3,590元109年8月1日張啟清76年11月21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7.5結清前6個月3,199元119,963元109年7月1日109年8月1日高進福75年12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9結清前6個月3,590元140,010元109年7月1日1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