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49號上訴人 張煥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煥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於民國110年2月4日晚上7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太原路1段往忠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2段與華美西街1段交岔路口時,明知其右側車身與同方向由被害人 黃于瑾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導致黃于瑾因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所犯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此部分論上訴人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罪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雖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然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僅陳稱與其發生擦撞的是一輛銀色汽車,並未具體指證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為與其機車擦撞之肇事車輛,而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結果,未錄得本件肇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亦看不出案發當天肇事車輛即為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亦僅留有陳舊之車損,並未見有何新擦撞痕或刮痕。至於證人 吳貴美 雖指證本件案發當天其搭乘友人 楊海萱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目擊本件車輛擦撞事故發生經過,且與其友人一路駕車尾隨而追上駕駛肇事車輛之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並記下上訴人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云云,然吳貴美及其友人於案發當天係乘坐紅色小型汽車,與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在肇事車輛後方目擊本件事故車輛之銀色車身並不相符,證人吳貴美所述亦不足以採信。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依伊之聲請傳喚楊海萱到庭以釐清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為本件肇事之車輛,僅憑吳貴美、黃于瑾及警員 李柏翰 之證詞,及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遽認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本件案發當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且不否認其於肇事附近路段停等紅燈時有遭人攔阻,並告知其方才發生與其他車輛(機車)擦撞之車禍等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以及被害人黃于瑾、現場目擊證人吳貴美,暨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警員李柏翰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①證人吳貴美所為案發當天其乘坐友人駕駛之汽車,行駛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於肇事路口目睹前方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機車騎士發生擦撞,致機車騎士人車倒地,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未下車處理,逕行駕車離去之過程,以及其與友人如何駕車緊追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而得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暨其告知該車駕駛人發生車禍後仍逕行離去等證述內容,與被害人黃于瑾關於其騎乘機車遭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受傷後,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未停留現場等證詞之內容,及上訴人坦承其於肇事附近路段停等紅燈時遭吳貴美及其友人攔阻,並告知其方才與機車發生擦撞之車禍等情相符,及②案發當時證人吳貴美所搭乘之車輛,位處肇事車輛後方,能清楚目擊前方道路狀況,亦有第一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再參酌③案發當時行經本件肇事路段過往車流,僅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肇事車輛之車型相符,亦有證人即警員李柏翰之證詞及原審勘驗警方調閱比對車牌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因認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為本件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之肇事車輛。再審酌④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偏右行駛而與並行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及機車均倒地後,該自用小客車車頭突然改向左側偏移駛離,而肇事路口商店內人員於前開2車發生擦撞後,除轉頭朝車輛擦撞事故發生方向觀看外,並走至機車倒地處協助被害人,有前揭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因認上訴人確實知悉其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機車騎士發生擦撞,致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卻未下車察看及協助機車騎士(即本件被害人),而仍駕車離開現場無訛,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身體受有挫傷等普通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本件車禍發生與其無關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以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傳喚目擊證人吳貴美所搭乘車輛之駕駛人楊海萱到庭訊問之必要,均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前詞,泛謂案發當天證人吳貴美係搭乘紅色自用小客車,並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銀色車輛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楊力進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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