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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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上訴人即被告黃冠群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
陳志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冠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所持辯解,詳為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隔著內褲指戳告訴人A女(代號AWOOO-A11
003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陰部之行為,應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難謂非性交。原判決逕認被告僅有強制猥褻犯行,而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本件縱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然被告未坦承犯
行,甚至不承認有以手指猥褻A女之情事。原判決宣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顯然過輕,有違比例原則。㈡被告部分:
⒈證人林○○、石○○、楊○○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或係傳聞,或係
出於證人等之主觀臆測,與A女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聯性。原判決逕認前揭證人之證詞,得作為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未慮及A女於事發時係遭被告壓制於床上,被告無法強
行掀起A女所著長裙之客觀環境,遽認所謂長裙係以布料遮罩腿部之設計,可以輕易撩起,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A女就其於事發日究竟坐於被告之房間何處?前後所述不一。
原判決就此未調查、釐清,逕認A女所證被告將其拉至床邊,並正面環抱等語,可以採信,而為被告有強制猥褻A女之不利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⒋A女於事發前已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並就醫服藥,故釐清A女
於事發前後之精神狀態變化及原因,攸關A女之指訴憑信性,應有調查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A女之就醫紀錄,以究明上情,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⒌被告已多次向A女道歉,迄今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係A女拒
絕所致。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為由,據以量刑,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再者,被告已盡力和解修復損害,深感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予審酌,逕以雙方和解不成為由,即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經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A女、林○○、石○○、楊○○之證詞,以及A女與被告間及A女與前揭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相關證據資料,佐以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相互印證,因認被告有前揭強制猥褻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林○○、石○○、楊○○所證經A女告知被告性侵害過程情節,固屬傳聞,然就A女於事發後之反應,係前揭證人等親自聽聞、體驗之事實所為陳述,且與卷內A女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再觀諸A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立即與前揭證人聯絡,表達自責、自認不潔及輕生之念頭,則A女於事發後確有哀傷、無法安眠、自責、自殺、憂鬱等心理創傷情緒反應等情,足以佐證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A女之證述,就被告手指究竟有無插入陰道內乙節,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衡情內褲有相當之厚度,一般人隔著內褲而為身體感受,或有失真之可能,無法排除A女因驚懼、緊張,造成判斷上之障礙,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指戳A女陰道而為猥褻行為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強制猥褻而非強制性交,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係就有無犯罪事實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依A女與楊○○之LINE對話紀錄,據以說明A女於事發後有服用安眠藥物,但無從據以推論A女平日有服用安眠藥物之習慣。且依A女與楊○○、石○○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A女於事發後接續與石○○、楊○○聯繫,被告並於事發後騎乘機車至A女身邊與A女談話,其等並未發現A女於斯時有何異狀,足見A女於事發前並無因服用藥物而有致幻聽幻覺情事等旨。又A女事發前之就醫紀錄及服藥狀況,與A女所為指訴憑信性高低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對於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原審未再調查A女之就醫紀錄,而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係審酌被告利用A女對鬼神、命理畏懼之心理,遂行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心理傷害及陰影,以及迄未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輕重失衡,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坦承犯行,原判決僅宣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判決說明:被告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迄未與A女達成民事上和解,斟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等旨,因而未予宣告緩刑,既屬其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且已敘明理由,依上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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