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 葛軍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怡之 特別代理人 王炯廷 被上訴人 王則欣
王冠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戊○、甲○○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審被告應將所保管被繼承人 王耿陽 之現金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原告戊○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甲○○,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查甲○○為民國000年出生,尚未成年,其父王耿陽已死亡,其母戊○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於本件戊○與甲○○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代理權,本院前於108年6月3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選任丁○○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戊○主張:㈠甲○○係被繼承人王耿陽之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繼
承人王耿陽雖於103年8月29日死亡,甲○○對王耿陽遺產之繼承,視為既已出生而有合法繼承權。又伊係被繼承人王耿陽之配偶,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亦有繼承權,被上訴人為王耿陽與前婚配偶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同一順位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王耿陽在臺灣之現金遺產有新臺幣(下同)3,507,243元(下稱系爭現金存款),該現金存款遺產經被上訴人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申報而向銀行領取。就上開現金存款,伊同意扣除遺產稅683,804元、繼承登記費用6萬元、及104年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繳納之費用5,299元。兩造就王耿陽之遺產既未分割,被上訴人自行領取該現金遺產,自有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每人各返還1,379,070元所領取之現金存款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伊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然伊提起本件訴訟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三年期間內,且以繼承人身分主張繼承權,自係已向法院表示繼承之通知,尚難認伊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失權效果。原審認伊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視為拋棄繼承權,駁回伊之請求,即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丙○○、乙○○應分
別返還1,379,070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甲○○公同共有。
二、甲○○於原審之聲明及陳述,與戊○相同;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1,379,07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與伊公同共有;另駁回戊○之訴,是正確的。
三、被上訴人答辯:㈠被繼承人王耿陽遺產中之存款,固已由伊等領出保管,惟伊
等就此並非不為提出分割,係因原遺產分割協議書存有諸多法律上疑義,於今戊○是否得為繼承,亦生疑義。戊○為大陸地區人民,自王耿陽死亡迄今已逾三年,尚未向法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所定之書面為繼承之表示,自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則戊○對王耿陽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利,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王耿陽為被上訴人之父,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戊○於98
年8月2日結婚,99年12月13日辦理登記,王耿陽嗣於103年8月29日死亡。王耿陽與戊○婚後育有一女甲○○(出生日期:104年0月00日)(原審司家調字卷第5-6頁;原審家訴字卷第8-9、88-93頁)。
㈡戊○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略以:「立協議書人戊○等3人係被繼承人王耿陽之合法繼承人,…立契約書人戊○(大陸地區人民)、乙○○及丙○○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以辦理繼承登記。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如附表(詳原審司家調字卷第7-8頁之附表)所示;動產部分:現金3,507,243元整(即系爭現金存款),於繳納遺產稅、繼承登記費用等稅金之餘款,由戊○取得1/2權利、乙○○及丙○○各取得1/4權利。見證人: 王詠秋陳偉風 」等語(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
7-8頁)。㈢戊○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施行細則第59條所定之書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繼承之表示。
㈣系爭現金存款現由被上訴人2人保管。兩造對於系爭現金存
款應扣除遺產稅683,804元、繼承登記費用6萬元、及104年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繳納之費用5,299元後再予分配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戊○有繼承權)(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67頁反、177、182、186、187頁)。
五、本件爭執要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每人應各返還1,379,07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耿陽於103年8月29日死亡,甲○○係
王耿陽之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7條規定,甲○○關於王耿陽遺產之繼承,視為既已出生而有合法繼承權;又戊○係大陸地區人民,係王耿陽之配偶,被上訴人丙○○、乙○○為王耿陽與前婚配偶所生子女等事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戊○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7日就王耿陽之遺產協議分割,固有其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7條、第1166條所分別明定。
而甲○○於被繼承人王耿陽死亡、戊○與被上訴人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時,固尚未出生,然甲○○嗣後既已出生,核諸前開規定,關於其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如未經保留甲○○之應繼分不得分割王耿陽之遺產。是以戊○與被上訴人未保留甲○○之應繼分而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法不合,且兩造就前開分割遺產協議無效一情,均不爭執,則王耿陽之遺產尚未分割,應可認定。
㈡戊○主張伊為王耿陽之配偶,對王耿陽之遺產有繼承權,且
無視為拋棄繼承權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戊○為大陸地區人民,自王耿陽死亡逾三年內,均未向法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所定之書面為繼承之表示,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等語。經查: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三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為王耿陽之配偶,惟於王耿陽死亡後,迄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王耿陽所在地法院(高雄地院)為繼承之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戊○就王耿陽之遺產,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戊○雖主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
解釋,且其與王耿陽結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在臺灣地區其他共同繼承人間早已確定且無爭議,戊○縱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不能認為有視為拋棄繼承之效果等語。惟查:
⑴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大陸地
區人民固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見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立法理由),可知其固寓有早日確定繼承關係,避免因久懸不決影響繼承人之權益;就此而言,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之身分既為被上訴人及其他親人所知,無繼承關係久懸不決之疑慮,固非無據。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既明定「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顯未就已為其他繼承人所知悉之大陸地區繼承權人,另設排除之規定。再就效力而言,該規定就未於期限內為繼承表示者,明定視為拋棄繼承,而非規定推定拋棄繼承,可知該條就未於期限表示繼承者,已明定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戊○以被上訴人已知悉其身分,而謂其縱未表示繼承,仍不因此失去繼承人身分云云,自不可採。
⑵所謂繼承狀態之確定,除繼承人確定外,尚有繼承權之確
定,凡此二者缺其一,均無從使繼承關係確定。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規範,其最終目的在確定繼承關係,非特僅就繼承人之有無為確定。實際上,有繼承人之地位而不得主張繼承權利之情形並非絕無僅有,例如拋棄繼承即為其例。本件戊○主張其與王耿陽結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縱然如此,仍無法據此而推論戊○對王耿陽遺產有繼承權;要之,依現行法之規定,非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無從認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得以合法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⑶況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相關身分、年籍、戶籍資料
,非我國戶政機關所得查明,此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資料,無論個人姓名、年籍、身分證編號、出生地、出生別、戶籍地址、父母姓名等資料均已完整建檔,尚有區別,且徵之實際,關於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所生爭議,因戶籍資料及身分關係之認定不易而多所爭執之案件層出不窮,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明定除應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外,並應檢具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驗證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及繼承人完整親屬相關資料,凡此均欲藉此確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身分,以免爭議。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一方面賦予大陸地區人民得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另一方面課予繼承人表示繼承之義務,戊○為大陸地區人民,既欲享有繼承之利益,對於法律所規範檢具相關資料表示繼承之義務自當遵守;該義務之規範雖然繁瑣,然係為確保繼承關係免生爭議所不得不然,更非苛刻難以達成,是若准戊○在未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之際,率准以本件訴訟代替繼承之表示,則不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不免形同具文,更無異同意戊○可享權利,而對於法律所規範之義務免於遵循,使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對等,對於遵循法律規定依法具狀表示繼承之人,更難謂公平。且若戊○之主張可採,則將來對於相關案件均准大陸地區繼承人可以其他訴訟代替向被繼承人所在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此,前開條文所寓確定繼承關係之意旨將難以達成,反而將因無從確定繼承人是否於其他法院或其他訴訟表示繼承之意思,致使本已確定之繼承關係又衍生爭執。
⑷又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號判決謂:「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於83年9月16日修正為三年)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上開判決已明示大陸地區繼承人應於法定時間內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本件戊○於被繼承人王耿陽死亡逾三年內,均未向王耿陽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是戊○既無從繼承遺產,亦無權請求回復繼承權可言,應可認定。至戊○雖另所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認:「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該判決業已明白闡釋:「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可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乃係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義務,而非權利,準此,戊○自無權選擇以繼承之表示或另訴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以代替繼承之表示。
⑸據上,戊○為大陸地區人民,就王耿陽遺產之繼承,本應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並由受理法院為准許、駁回、或補正之決定,以使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戊○既未依法提出相關文件向被繼承人王耿陽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戊○亦不得以本件訴訟代替繼承之表示,則戊○對被繼承人王耿陽之遺產,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被繼承人王耿陽之繼承人為甲○○、丙○○、乙○○,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應堪認定。
㈢系爭現金存款3,507,243元由被上訴人2人保管,系爭現金存
款應扣除遺產稅683,804元、繼承登記費用6萬元、及104年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繳納之費用5,2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之後,尚餘2,758,140元,又被上訴人坦承該款項由其二人平均保管,則被上訴人所保管王耿陽之存款應為每人各1,379,070元。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耿陽所遺留之現金存款既未分割,則該存款應由甲○○、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繼承人王耿陽所遺留之現金存款3,507,243元,扣除遺產稅683,804元、繼承登記費用6萬元、嘉義地政事務所5,299元款項,尚餘2,758,140元,並由被上訴人平均保管,每人所保管之金額各為1,379,070元,已說明於前。而王耿陽所遺留之存款為繼承人即甲○○及丙○○、乙○○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領取並保管上開金額,此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且其等所為無法律上原因,則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乙○○應分別返還1,379,070元,及自記載該聲明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甲○○及丙○○、乙○○公同共有,應屬有據。甲○○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甲○○有理由之認定,則就甲○○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戊○因逾期未為聲明繼承之表示,依法視為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王耿陽之遺產已無繼承權,是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存款返還予甲○○、戊○、丙○○及乙○○公同共有,就戊○部分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耿陽之合法繼承人為甲○○及丙○○、乙○○,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乙○○應分別返還1,379,070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甲○○及丙○○、乙○○公同共有,應屬有據。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丙○○、乙○○應分別返還1,379,070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甲○○、丙○○及乙○○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世展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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