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取海尼根啤酒共3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 郭永昆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憑(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即係以和解方式向告訴人返還上揭犯罪所得,本案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77號被告陳國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3日7時36分許,在郭永昆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牛車園生鮮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市內之海尼根啤酒1箱(每箱24罐,每箱價值新臺幣【下同】76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超市,騎乘車牌號碼000–460號機車將啤酒載往他處藏放後,旋於同日8時35分、8時38分許又返回前開超市,並接續前開竊盜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再竊取海尼根啤酒2箱,得手後復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郭永昆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永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永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機車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