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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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孟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以一次全額支付或按月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龎義倫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公然在人車往來店家密集路旁,
對告訴人為毆打及辱罵之行為,除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當眾遭羞辱之難堪,所為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被害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告訴人要求賠償5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及緩刑條件⒈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偵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因被害人請求金額而無法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
⒉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
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98號被告呂孟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瑋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2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 龐義倫 因停車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龐義倫之左後腦,致龐義倫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龐義倫,而足以損害龐義倫之名譽。經龐義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龐義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龐義倫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在場之人 辜榮慶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完全相符,亦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新樓醫字第1072063號函、現場錄影光碟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