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陳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廖建壹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銘德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廖建壹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銘德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廖建壹之上訴及上訴人陳銘德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建壹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銘德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廖建壹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上訴人陳銘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銘德主張:對造上訴人廖建壹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進入對向車道,欲前往對面保養廠,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高婉瑜 由南往北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此造成伊左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中左側骨盆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遺存左髖關節外傷性關節炎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239元、醫療用品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295,957元、交通費用3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03,655元、眼鏡機車修理費用8,691元、預估醫療費用1,750,000元、左側鼠膝部疝氣醫療費用9,35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6,089,893元之損害,扣除保險理賠之847,819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廖建壹給付5,242,074元(按:陳銘德誤載為5,242,047元,本院卷第83頁)。原審僅命其給付2,136,615元本息,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建壹應再給付3,105,459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銘德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廖建壹之上訴駁回。
二、廖建壹則以:陳銘德並未證明其鼠蹊部疝氣及預估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陳銘德事後也結婚生子,與常人無異;伊承認有違反交通規則,然陳銘德如非在限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04.61公里之高速行駛,當不會發生系爭事故,兩造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原審命伊給付4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陳銘德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陳銘德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廖建壹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路000
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時速限制在60公里以下之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駛入對向車道,欲前往對面保養廠,致於發覺陳銘德騎乘上開機車,後載高婉瑜由南往北方向沿機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貨車車頭於對向機車道上與陳銘德所騎機車相撞,陳銘德、高婉瑜二人人車倒地,陳銘德當場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中左側骨盆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遺存左髖關節外傷性關節炎之傷害;另高婉瑜則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等傷害。廖建壹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1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廖建壹同意賠償陳銘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95,239元、交通
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295,957元、機車修理費5,691元及眼鏡修理費用3,000元。
㈢陳銘德因左側鼠蹊部疝氣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351元。
㈣陳銘德國中畢業,自103年10月起經營○○機車工坊,104年
度申報營利所得為39,93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資料;廖建壹為國小畢業,以粗工為業,亦兼有務農,104年度申報所得額為2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6,186,650元(原審卷一第47-53頁)。
㈤陳銘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共計847,819元。
四、廖建壹對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陳銘德受有前開傷害,及其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抗辯陳銘德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係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行車速度
限制在時速60公里以下,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繪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廖建壹於系爭刑事案件迭次訊問中供稱:我是沿○○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左轉,欲進入○○路000號,對方是從○○路南往北直行,行駛機車道,我轉過來對向車道時,對方機車騎很快,我沒有看到他,就被機車撞上了,因而肇事;我前車頭被撞擊,整個車頭及擋風玻璃損壞,我是要去對面保養車子,當天有吃感冒藥頭暈暈的,沒有注意到對面的車子;我知道那裡是雙黃線。對於橫跨雙黃線、逆向,未注意車前狀況,我認罪等語;陳銘德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沿○○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機車道,對方沿○○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雙黃線左轉,看到時來不及閃,機車就撞上貨車了;對方車速太快,忽然左轉,看到時已經在我面前約三公尺。來不及煞車;我車頭撞上貨車車頭,我機車車頭全毀,車台歪掉了等語,及證人高婉瑜於警詢中供稱:陳銘德是沿○○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機車道,對方由○○路北往南直行,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左轉,那時我看旁邊,當我看前面時機車已經來不及撞上貨車了,因而肇事等語;而廖建壹駕駛自用小貨車,確係逆向左斜至對向車道之保養廠前,陳銘德所騎機車確係在機車道上與廖建壹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頭相撞乙節,亦經系爭刑事案件於105年12月29日審理時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再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廖建壹所駕駛之小貨車檔風玻璃全毀,車頭受損,陳銘德所騎機車則幾近全毀,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後廖建壹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斜停放在對向車道之機車道與外側車道上,車頭朝東南方向;而陳銘德所騎之重型機車則倒停在系爭小貨車前之機車道上等情,應可認定。
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參考事故現場圖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時間等資料,依機車抵達路面枕木紋之前沿起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點止之距離為24.7公尺,及前開24.7公尺之距離,機車之行車時間為約0.85秒等數據推估結果,認肇事當時機車車速約為時速104.61公里;另依自用小貨車抵達機車道之左側車道線邊緣起至兩車發生碰撞時止之時間約為2.04秒,依此計算,當自用小貨車抵達機車道之左側車道線邊線時,機車離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約為59.27公尺,而機車以時速104.61公里之速度行駛,其緊急煞車反應之距離約為82.907公尺(大於59.27公尺),該機車顯然無法煞停於自用小貨車之前,如機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緊急煞車反應之距離約為44.37公尺(小於59.27公尺),該機車應可煞停於自用小貨車之前,足見機車之車速與事故之發生有部分之關聯,有澎湖科大106年9月1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60010000號函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又依澎湖科大108年4月3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80003930號函附交通事故補充說明書記載:(一)陳銘德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並非以廖建壹駕駛小貨車逆向穿越中線時點起算,而是以自小貨車逆向穿越中線後,於18(時):32(分):32.322(秒)抵達機車行駛車道之左側車道線邊鄰起算。因兩車於18(時):32(分):34.366(秒)發生碰撞,故機車騎士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04秒(34.366-32.322),而可行認知反應距離約為59.27公尺;(二)由現場圖得知,本案現場路面並無遺留任何之機車煞車痕跡。再影帶可確知,機車尚無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三)由影帶可知,陳銘德在碰撞前之行駛狀況相當穩定,而且尚無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3頁),經核上開補充說明書仍維持原鑑定之意見。
㈣綜核上情,足認系爭事故肇事之原因乃廖建壹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時速限制在60公里以下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小貨車車頭於對向機車道上與陳銘德所騎機車相撞,造成陳銘德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其顯有過失;惟陳銘德騎乘上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機車道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104.61公里(時速限制在60公里以下)之速度超速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肇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均可認定,是澎湖科大鑑定結果認「廖建壹駕駛自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前方路況,且逆向斜穿道路不當,是為肇事之主因。陳銘德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是為肇事之次因」,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應可憑採。
㈤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廖建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陳銘德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陳銘德認廖建壹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廖建壹辯稱陳銘德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云云,均難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分別規定。陳銘德因廖建壹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應構成侵權行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廖建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陳銘德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陳銘德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95,239元、交通費用3
5,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295,957元、機車修理費5,691元及眼鏡修理費用3,000元之損害,為廖建壹所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㈡),是陳銘德上開項目及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陳銘德主張其左側鼠蹊部疝氣,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請
求廖建壹賠償此部分損害乙節,廖建壹不爭執陳銘德就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9,351元(不爭執事項㈢),惟否認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審將陳銘德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弘恩中醫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光碟片,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其所罹左側鼠蹊部疝氣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院107年1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1107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雖表示:陳銘德於2015年11月23日車禍時所接受的腹部電腦斷層顯示無左腹股溝疝氣,於2017年5月17日因左側腹股溝疝氣接受手術,於來函資料只能證實非車禍當下導致的左側腹股溝疝氣,至於車禍後一年半診斷的左側腹股溝疝氣是否與車禍相關則無法證實等語(原審卷二第459-461頁),惟經本院另將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醫師手寫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文件編號:DLM0-0-00-000)上有關「…但鼠蹊部疝氣的出現與長期腹部出力相關,患者車禍後因骨折需使用助行器,確實生活上的行動因不方便會增加腹部出力的機會,這可能有間接相關」之記載,向該院再次函詢之結果,經該院於108年1月31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2139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覆稱:兩者鑑定報告並無出入,都是無直接相關,至於是否有間接相關,在前一次的回覆有提及「後天腹股溝疝氣可能與腹內壓增高,常見原因有費力的運動」,病人車禍後的復健過程有符合這項因素,但是病人是否有其他的因素則無法判斷,比例也無法判斷,故前次報告回復「無法證實」等語(本院卷第195-198頁)。本院審酌成大醫院二次之鑑定報告係認陳銘德之左側鼠蹊部疝氣與系爭事故具有間接因果關係,既陳銘德上開病症係因系爭事故間接引發,則陳銘德請求廖建壹賠償此部分損害9,35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陳銘德主張其因遺存左髖關節外傷性關節炎,而需於每10年
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1次,終身共需進行5次,每次醫療費用為35萬元,而受有共計175萬元之將來醫療費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損害等語,經查:
⒈陳銘德就此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附民卷
第4頁),且聖馬爾定醫院105年11月11日(105)惠醫字第000913號函稱:個案(指陳銘德)可能需要置換人工髖關節一至二次,相關費用每次約15萬元,健保有給付,患者需自行負擔健保給付醫療費用10%及健保無給付之費用(如個人衛生用品、健保未給付之特材與耗材等)。置換時間需追蹤評估,無法預估時程等語,應認陳銘德主張其因遺存左髖關節外傷性關節炎而有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等語(原審卷一第211-212、221-222頁),應可採憑。
⒉至於陳銘德應置換幾次?採健保給付或自費負擔較有利於兩造,茲分別審認如下:
⑴原審檢送陳銘德歷次就診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光碟片
,囑託成大醫院就陳銘德將來是否有置換人工髖關節必要、次數、所需支出必要費用等事項鑑定之結果,該院107年1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1107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稱:「……答覆:相關創傷之後遺症,純屬臆測。且有全民健保支應醫療費用,35萬元悖離一般行情。建議實報實銷。……」等語(原審卷二第459-461頁),其後該院另於108年1月31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2139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覆稱:「人工髖關節有健保給付和自費部分。現行健保制度確實是自負10%,但是患者在不同醫院,因經營策略不同,患者自費的部分就有所不同,端視各醫院制度而定」等語(本院卷第195-198頁)。本院審酌陳銘德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受傷時為25歲,經參考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7月2日惠醫字第1080000492號函稱:「二、健保給付的人工髖關節,通常使用年限為10-15年,依健保規定自負的部分負擔為全部住院健保費用10%,約15,000至20,000元;全自費人工髖關節,通常使用年限為20-30年,依健保規定自負的部分負擔為全部住院健保費用10%,約10,000至15,000元,另自付人工全關節約130,000元。終其一生,健保給付的人工髖關節可能需更換2次,全自費人工髖關節可能需更換1次。三、個人衛生用品例如美容膠、透氣膠、柔濕巾、住院包、拋棄式導尿包、紙尿褲、拋棄式尿壺、便盆等等品項繁多;健保無給付之材料如病患自控式止痛、關節沖洗器,每人需求不一,實難評估。」等語(本院卷第299-300頁),分別計算健保給付及全自費更換人工髖關節所需費用如後。
⑵健保給付更換兩次人工髖關節之費用:
健保給付髖關節手術雖不用支付材料費,但要支付住院健保費用約10,000元,且住院期間通常需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兩週期間,看護費用為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8,000元】,另更換髖關節後到能正常工作至少約需三個月,陳銘德每月收入為40,000元(詳如後述),其因更換髖關節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月=120,000元】,加計其他個人衛生用品及交通費等以約12,000元計算,乘上2次,應為3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8,000元+120,000元+12,000元)×2次=340,000元】。
⑶全自費更換一次人工之費用:
全自費髖關節手術應支付自費材料130,000元、住院自負額10,000元,看護兩週2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加計其他個人衛生用品及交通費等以約12,000元計算,應為300,000元【計算式:130,000元+10,000元+28,000元+120,000元+12,000元=300,000元】。
⒊依上所述,本院考量使用年限、住院自負額、看護費用及
不能工作損失等情,陳銘德選擇全自費人工髖關節,且終其一生,進行全自費人工髖關節手術一次,應係較有利於兩造,是陳銘德主張其因遺存左髖關節外傷性關節炎,而需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受有30萬元之將來醫療費用損害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陳銘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近1年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0,000元等語,經查:
⒈依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陳銘德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後,成
大醫院以107年1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1107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陳銘德因系爭事故,參考美國ODG(officialdisabilityguideline)停工/復工復工資料庫,選取前述各項傷病診斷中最長之中位日數/高風險日數為:股骨內髁骨折(S72.43):107日/204日;另考量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於105年9月24日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時需達到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判定,104年11月23日至105年9月24日期間共306日;而105年3月26日嘉義聖馬爾定醫院骨科門診診斷書建議宜休養一年。綜合考量陳先生因系爭事故導致多處骨折傷病,建議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年等語(原審卷二第459-461頁),堪認陳銘德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1年。陳銘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1年不能工作之情堪予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⒉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復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陳銘德主張其經營○○機車工坊,從事機車維修與美容工
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人力銀行職缺及薪資職能報告資料、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工作證明為證,復有證人 莊武宏 於原審結證稱:伊自84年間即開設○○機車行,後於100年10月18日才改名為○○機車行,陳銘德係伊姊妹的兒子,並於94年4月間受僱於伊,直至96年6月份止。陳銘德學習到1年半即可獨立進行拆卸引擎、組裝、檢查,最後伊給付陳銘德薪資是每月35,500元,當初陳銘德離職時是可以拆卸引擎、組裝引擎、檢查、調修,也就是他的技能已經可以到直接開設機車行,並幫客人維修機車,而可獨立經營及修繕機車。當初陳銘德離職是因要獨立開立機車行,至於有無開立,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230-236頁);再審酌雲林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鑑定陳銘德是否具有能獨立進行機車引擎分解、安裝、檢查、調校、修護之機車維修師技能之情,該工會106年7月3日雲縣機修會盈字第10623號函附報告書稱:陳銘德經測試總得分為92(按91分以上為專精)等語(原審卷二第373-391頁),堪認陳銘德主張其具有能獨立進行機車引擎分解、安裝、檢查、調校、修護之機車維修師技能為真實。又原審向雲林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函詢雲林縣境內具有三年以上年資,且能獨立進行機車引擎分解、安裝、檢查、調校、修護之機車維修技師,每月薪資之結果,經該工會106年2月8日雲縣機修會昇字第10603號函覆稱:一般行情概約35,000~45,000元不等(原審卷一第419頁)。本院參酌陳銘德先前任職○○機車行之每月薪資為35,500元,及陳銘德嗣後經營○○機車工坊於104年10月至12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銷售額為185,454元,暨陳銘德經雲林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鑑定其就電系故障排除及更換點火線圈、火星塞項目部分,於施測當時就工作技能第5項正確清潔、安裝火星塞(先用手鎖緊)有未清潔,不會使用線規,配分1、得分0,及第2項工作流暢及熟練度有調整試驗多次,配分2、得分0;就燃料系統故障排除及更換汽油噴射引擎燃油泵總成項目部分,其中第3項正確使用工具拆卸燃油泵油管(燃油不可外洩)有漏油,配分1、得分0,第4項正確使用工具拆卸燃油泵總成(燃油不可外洩)有漏油,配分2、得分0,第5項正確使用工具更換燃油泵總成有未使用工具,配分1、得分0之情況(原審卷二第373-391頁),顯然陳銘德就上開工作項目並未十分嫻熟等各情,認陳銘德具有能獨立進行機車引擎分解、安裝、檢查、調校、修護之機車維修師技能,其每月薪資以40,000元為適當,是陳銘德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⒋依上所述,陳銘德具有能獨立進行機車引擎分解、安裝、
檢查、調校、修護之機車維修師技能,該機車維修師勞動能力之價值每月為40,000元,其因系爭事故致1年不能工作,則據此計算,陳銘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共計48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480,000元】之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陳銘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203,65
5元部分,經原審檢送陳銘德歷次就診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光碟片,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陳銘德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後,該院於107年1月15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1107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稱:考量最後一次手術(104/11/30)至今已逾兩年,且曾持續接受復健門診治療,建議可視為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本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建議,合併後評估為全人障礙17%。進一步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礙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等項目,列入工作失能評估方程式,合併後全人工作能力減損21%等語(原審卷二第459-461頁),堪認陳銘德因系爭事故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1%,依此比例計算陳銘德自其傷後1年後(105年11月24日)至65歲止(按陳銘德於00年0月0日出生,65歲為144年8月1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203,655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21%×21.00000000+(40,000元×12月×21%×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2,20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陳銘德請求其受有勞動能力損害2,203,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陳銘德為國中畢業,事發前經營○○機車工坊,名下別無不動產及動產,於104年度申報受有39,934元營利所得(原審卷一第47-49頁),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中左側骨盆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遺存左髖關節外傷性關節炎之傷害,此部分將來還要再進行人工髖關節之置換手術,手術及復健期間遭受身體、心理上痛苦,且勢必影響其工作收入,甚至家庭生活,此外,系爭事故尚間接造成左側鼠蹊部疝氣。陳銘德因上開病症共計住院26天,住院期間並需全日看護,且1年不能從事勞動工作,並因而終身減少勞動能力21%,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廖建壹為國小畢業,從事務農工作,名下有5筆不動產、2筆投資,於104年度申報受有股利所得共計23元(原審卷一第51-53頁)。廖建壹因上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廖建壹加害情形、陳銘德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陳銘德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陳銘德所受損害合計為4,239,893元【計算式:2
95,239元+35,000元+12,000元+295,957元+5,691元+3,000元+9,351元+300,000元+480,000元+2,203,655元+600,000元=4,239,893元】,陳銘德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廖建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陳銘德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此比例減輕廖建壹之賠償金額。是陳銘德得請求廖建壹賠償之金額為3,391,914元【計算式:4,239,893元×0.8=3,391,91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陳銘德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7,8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揆諸前開說明,廖建壹自得將陳銘德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陳銘德得請求廖建壹給付之金額為2,544,095元【計算式:3,391,914元-847,819元=2,544,095元】。
八、綜上所述,陳銘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建壹給付2,544,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開應准許之請求,原審判命廖建壹給付2,136,61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廖建壹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陳銘德請求廖建壹再給付407,48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銘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陳銘德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銘德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陳銘德該部分之上訴,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銘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廖建壹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