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6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益
林培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3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24號、107年度偵字第17028、171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
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貪謀每月代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暴利,預見租借金融帳戶可助益詐騙,且掩飾暨隱匿詐騙款項匯入後提領致不知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數天前某日,在臺南市○○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所有中國信託商銀○○簡易型分行(下稱中信商銀○○分行)00000000****號、京城商銀○○分行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寄交身分不詳之詐騙者,容任其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掩飾暨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該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9日致電戊○○、22日致電丁○○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各該是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不等款項匯付至上開帳戶(具體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旋於各該當日(19日、22日)遭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祇能據報循線查獲乙○○。⑵、另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6月14日數天前某日,在臺南市○○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配偶 鄭曲妏 所有中信商銀○○分行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寄交身分不詳之詐騙者,容任其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掩飾暨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該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4日致電 林瓊美 施詐,致林瓊美陷於錯誤,於是日至○○○○○郵局臨櫃將15萬元匯入鄭曲妏上開帳戶(具體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旋於當日(14日)遭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祇能據報循線查獲乙○○。
二、丙○○預見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可助益詐騙,且掩飾暨隱匿詐騙款項匯入後提領致不知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22日數天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有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騙者,容任其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掩飾暨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該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22日各致電丁○○、甲○○施詐(具體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匯付不等款項至上開帳戶,旋於當日(22日)遭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祇能據報循線查獲丙○○。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A案原審卷﹙107年度易字第663號﹚頁38反、147,B案原審卷﹙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頁110-11
1,本院卷﹙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6號﹚頁125),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訊據被告乙○○承認為錢出租前揭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同被告丙○○均否認洗錢,丙○○並否認幫助詐欺,以其郵局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遺失置辯。
參、經查:
一、
㈠、
⑴、乙○○坦承將其京城商銀○○分行、配偶鄭曲妏中信商銀○
○分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先後寄交身分不詳之人,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就幫助詐欺取財認罪(見A案偵卷﹙107年度營偵字第124號﹚頁53-55,B案偵卷﹙107年度偵字第17186號﹚頁86-87,B案原審卷頁107-108、158,本院卷頁134-136),核與告訴人戊○○、丁○○、林瓊美之指述相符(見警㈠卷﹙學甲警分局﹚頁21-22,警㈡卷﹙太平警分局﹚頁29-33,警㈢卷﹙歸仁警分局﹚頁8-9),並有詐騙指示簡訊、上開告訴人等轉帳匯款明細或紀錄、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乙○○京城商銀○○分行、鄭曲妏中信商銀○○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警㈠卷頁25-28、30、33、35、38-39、51-53,警㈡卷頁46、95-96、159-160反,警㈢卷頁11-24,B案偵卷頁39-41、43-51),堪認無誤。
⑵、乙○○就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緣由供稱:因為當時缺錢,所
以出租供地下賭博投注站使用,每個月每本帳戶可獲利3萬元(見警㈠卷頁4-5,警㈡卷頁28,,警㈢卷頁2,A案偵卷頁53-54,B案偵卷頁87)。參以乙○○自陳從事路邊發送傳單之工作,一天薪資1,000元,就得以帳戶交換金錢之情,其「也覺得怪怪的」(見A案偵卷頁55),可窺其初即有帳戶將被不法使用之疑慮,詎猶為之,顯係圖牟暴利而不顧後果。
㈡、
⑴、丙○○不爭執告訴人丁○○、甲○○遭詐各匯付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入其○○郵局帳戶,當日旋遭提領之事實,據丁○○、甲○○指訴無誤(見警㈠卷頁21-22、40-42),並有詐騙指示簡訊、上開告訴人等轉帳匯款明細或紀錄、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警㈠卷頁25、27-28、33、38-39、43-44、46-50),堪信屬實。
⑵、金融提款卡作為自動付款設備之人機操作媒介,為防免佚失
偽冒之後果,乃有操作密碼之設計,藉此可排除非本人或未經授權者使用提款卡下達交易指令,深具防免風險之功能。丙○○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所設之密碼陳稱:有記住,000000,是伊的生日(見警㈠卷頁2,A案偵卷44-45),詎將正確密碼抄錄於提款卡上(見警㈠卷頁2),致防免佚失偽冒之作用盡失,洵然矛盾,遑論其係以自己不可能或忘之生日設定密碼,毫無抄錄之必要。又丙○○自陳認知提款卡是貴重物品,竟稱:因伊每天都會騎機車,所以把它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這樣伊才顧得到云云(見A案偵卷頁44),反未覓處安放或隨身攜帶,亦不合情理。丙○○未能就其本人以外之人何能無礙地輸入正確密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為合情理之說明,徒空言抄錄密碼於遺失提款卡上云云,要無可採,唯一之可能,即此乃其故意提供並告知使然。
⑶、衡諸情理,常人遇有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佚脫管領或密碼
外洩,多立刻採取向金融機構辦理事故登記、掛失止付或變更換發等補救措施,倘有非法之徒將該等金融帳戶充作財產性犯罪所用,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因該等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贓款時遭埋伏查緝,均會產生無法得逞犯罪之障礙。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之人,涉險觸法,目的厥在於獲取贓款,理無選擇悖於帳戶所有權人意思而掠取或偶然拾得者,蓋此非其所得掌控之故。查究丁○○、甲○○之供述及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知上開告訴人等均係於106年10月22日受騙將不等款項匯入該帳戶,同日旋遭提款卡密集提領一空,過程順暢未有阻礙,足徵本件詐欺正犯就丙○○不至於將該帳戶掛失止付,並明確得悉無誤之密碼而可迅速提領款項等情,有全然之掌握。對照丙○○陳辯於同年月19日或20日發現上開郵局帳戶遺失(見警㈠卷頁2),卻無掛失或報警之補救措施,適相呼應。至丙○○辯稱同年月21日至郵局重新申請時才知已成警示帳戶而無法掛失云云(見A案偵卷頁45),與該帳戶迨22日始因涉案遭凍結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本件應係丙○○刻意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與施詐正犯,並非因無意間遭竊或遺失洩露,殆無疑義。
⑷、丙○○就其○○郵局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遺失之發現過程,
供稱:平時都將伊及女兒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於106年10月份去○○區公所申請低收入補助,找不到伊及女兒的帳戶才發現不見(見A案偵卷頁44,A案原審卷頁35)。然依臺南市○○區公所查覆之相關資料,丙○○於同年9月19日申請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時已備齊附具其女存摺影本(見原審卷頁45-57),已可窺丙○○上揭遺失辯詞不實。況且,細繹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同年10月11日、16日各有2,500元之存提紀錄(見警卷頁50),丙○○供陳係其以卡片轉帳給友人(見A案原審卷頁184),則丙○○於上揭申請生活扶助後,顯仍保有其該帳戶提款卡進行金融交易,自無所謂於上述時空之遺失情事,委罪所辯,要無可採。
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認知」與「意欲」
㈠、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約定印鑑為憑,請領存摺或金融卡等,概係其專屬一身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存款帳戶乃金融機構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得任擇不特定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於約定印鑑開立後取得專屬該帳戶之相關諸如存摺、金融卡、帳號暨密碼等憑證,人盡週知,苟非或有違法犯禁之隱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無社會網絡之正當理由互動,卻使用他人名義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憑證,已有從事財產不法並晦跡金流之表徵。行為人明知或不顧非法用途之風險,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包括以恐嚇取財論罪之恐嚇式詐欺)犯罪之遂行,並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社會深以層出不窮之類此案件為苦,人頭帳戶助益財產犯罪之遂行並妨礙溯源查緝,廣為傳播媒體披露報導,常人皆曉。
㈡、
⑴、心理學研究顯示,放任是一種附屬或派生之意志形式,往往
是特定欲求之驅使致而任諸自己行為產生法益危害結果,刑法第13條第2項將學理上描述低度意志要素之「容任(容認)」、「認可」或「放任」,規定為「不違背其本意」,透露著該等心態具有某種程度之目標傾向性,適即上述心理之映射,反應在近代犯罪論將「故意」作為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而言,即產生了就附隨結果的認知與放任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型態。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構成要件實現「意欲」之有無,刑法第13條第2項就意欲要素之肯定,規定為「不違背本意」;第14條第2項就意欲要素之否定,規定為「確信其不發生」。帶有意志要素之「意欲」,可從學理上稱為「容任」、「認可」、「接受」、「漠然」或「決定」……等等不一而足之心態加以描述或標誌。而「確信」云者,直觀意指堅信、至信或深信等高程度地相信,作為法律術語並產生規範作用,對照訴訟法上嚴格證明所要求之心證程度同以「確信」為詞佐以「無合理懷疑」表述之,可窺「確信」應有允非無憑之內涵暨屬性,而非只是單純心理事實無來由地相信。
⑵、參照德國司法實務析論間接故意之見解,就「意欲」要素之
存否,並非祇是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規範化之價值判斷,略以:「對於結果之容任,這一區分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決定性特徵,並不意味著結果必須符合行為人之願望,當結果是行為人所不歡迎時,亦可成立間接故意。從法律意義而言,倘行為人為了所追求的目標,在必要時若不這樣作就不能實現目標時,則其仍屬容任了此一結果」(BGHSt7,363-371)、「若行為人認識到構成要件結果可能發生,並非遙不可及,進而認可地容任其實現,或者出於所追求目標之考慮,至少也容任此實現,如此即就構成要件之實現表示同意,即便其可能並不願意出現該結果,亦可認定其具有故意。行為人認識到構成要件可能實現,但對其實現並不同意,並且認真地(不是祇模糊地)相信構成要件結果不會發生,則成立有認識過失……行為人聲稱相信或其意願是結果不會發生,並不影響容任之成立,假若其所認識之危險是否實現祇是取決於偶然的話」(BGHSt36,1-20)。
⑶、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知(預見),在設定原因後即
再無法制止事實發生之流程,如此一來,形同其未防果地創設了事實發生之危險,之後便放任其按既已設定之原因發展馴致結果發生,縱使其自以為或相信結果不會發生,或無視結果勢將發生,均無礙「意欲」之認定。而意欲存否之判斷,「不違背其本意」與「確信其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析言之,客觀上無防果作為,或者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而不合理地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不足以肯認係結果不發生之合理信賴,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成為間接故意之情況表徵。
㈢、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詐騙款項之查緝,乙○○、丙○○智慮無缺,即令非明知,要難推諉未預見詐欺,以及後續掩飾暨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之主要不法內涵、重要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合於共犯限制從屬正犯原則下,幫助犯應具「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然不須詳知具體細節之要求。乙○○、丙○○知未經手進出其等所交出各該帳戶之金流環節,其等本身與不明款項無實質關連,卻猶容允之,當知己身正從事關於財物或金流之詐偽技倆,是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財產詐欺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騙,且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被告二人在無法獲悉且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出其等各該金融帳戶相關憑證當時無防果措施,寄出之後,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之遂行,更因此一金流斷點,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等就提供帳戶將助益詐欺橫行且規避查緝一節,難謂無心理認知與意欲。
三、洗錢釋義:
㈠、洗錢之可罰性在於為罪犯提供掩飾、隱匿犯罪利益之管道,創設了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障礙。關於洗錢刑事入罪之立法目的,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揭櫫「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舊法)/打擊犯罪(新法)」意旨以觀,可知係為防制不合理金流對查緝犯罪造成之干擾,其所欲保護者,乃國家司法權力之行使與運作不受妨礙之法益,洗錢行為之於所聯結之特定犯罪具獨立屬性,亦即洗錢之著手非必侷限於特定犯罪完成後。
㈡、「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行為,亦應認為是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無疑贓物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以先有他人財產犯罪後,始有「贓物」可言之概念(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51年台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作為理解並限定洗錢行為客體基礎之論據並不充分。良以僅當作洗錢罪不法原因聯結而非成罪要件之前置犯罪(即「特定犯罪」),兼括眾多非財產罪行,洗錢之行為客體顯不侷限於因財產犯罪而來之贓物,自不要求實行合致掩飾或隱匿要件之提供帳戶行為時待洗之「黑(髒)錢」須已存在。
㈢、細繹《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下稱《﹙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ii目「knowingthatsuchproperty
istheproceedsofcrime」等規定,其關於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意思,僅為「konwing」而非「intent」或「purpose」;就洗錢之行為客體,祇規範源於犯罪之財產或收益。亦即上開公約要求各國將洗錢行為入罪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明知或預見)所掩飾或隱匿財產或收益之客觀屬性即可,尚無從作「laundering」之時點須在「anoffenceoroffences」或「crime」等特定犯罪後之解讀。
㈣、何況,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下稱《公約實施立法指南》)揭櫫《﹙打擊組織犯罪﹚公約》力求提供一個所有國家都可遵守的最低標準,各國之遵行以此最低標準為必要條件並可自由超越,《﹙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34條第3項亦明文「各締約國均可採取比本公約的規定更為嚴格或嚴厲的措施」,足見各國因境內現實環境之差異與需求,制定較《﹙打擊組織犯罪﹚公約》低度要求更容易入罪之洗錢構成要件,符合上揭國際社會規範而無違背,甚至為《﹙打擊組織犯罪﹚公約》所鼓勵(按立法院現有「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施行法」法律提案審議中,草案設有: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方會議之相關決議等規定)。
㈤、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即新法)鑑於舊法「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建議,參採前述兩部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因以修正擴大規範洗錢類型」(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茲特定犯罪所得存在後始為之掩飾或隱匿(類型I),相較設定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條件(提供帳戶)後,於特定犯罪所得產生之同時,發生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效果(類型II),兩者所致社會危害性之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既然無殊,區別為入罪、出罪之差別待遇,並不具合理性。
㈥、法律(制定法)解釋是對內在於法律思想之重構,具決定性的是法律所表達出客觀化了的立法者意志,其可來自於條文字詞語句本身、意義關聯以及各該條款可辨識之目的。秉諸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洗錢規範,立法理由揭明意在禁制危害社會深鉅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此一洗錢類型,而司法實務絕大多數之真實案例正是提供金融帳戶資為後續詐騙匯款使用之態樣(類型II),於此實不存在「隱藏之法律漏洞」(即限制規則之欠缺),顯無從亦無須透過司法解釋添加限制而為「目的性限縮」,任將洗錢作須限定在特定犯罪已發生後解之釋義,允非適法之法的續造,蓋已明顯悖逆法律目的。
㈦、《﹙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2項第e款規定「如果締約國本國法律基本原則要求,則可以規定本條第1款所列犯罪不適用於實施上游犯罪的人」。參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第150點就洗錢之刑事定罪亦略闡:一些國家憲法或基本法律原則不允許既因上游犯罪(thepredicateoffence)又因洗刷上游犯罪所得(thelaunderingofproceedsfromthatoffence)而對犯罪人進行起訴和處罰……《﹙打擊組織犯罪﹚公約》承認這一問題,並允許不對實施了上游犯罪的人適用洗錢罪(allowsforthenon-application
ofthemoney-launderingoffencestothosewhocommittedthepredicateoffence)之意旨。上揭所指,核即罪責相當之憲法原則,或大陸法系犯罪體系中關於罪數論之「與罰(不罰)後行為」。為謀犯罪相關參與者之責任均衡,我國洗錢防制法針對刑罰裁量則仿域外立法例(例如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8項),於第14條第
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俾求應然之理性衡平。由是,論者或謂相較普通或加重詐欺正犯,提供金融帳戶之普通或加重詐欺幫助犯兼係洗錢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提供帳戶者之獲刑尤重而失衡云云,尚無足為憑。況且,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正犯,較諸提供帳戶者不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及於超個人之國家法益,其等之責難程度,孰若輕重?前者是否一定甚於後者,恐非必然。
四、乙○○、丙○○放縱他人使用其上揭金融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掩飾暨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否認犯罪,無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
一、核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洗錢罪。乙○○一次寄送兩個金融帳戶,供不詳正犯為被害人不同之詐欺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2);丙○○一次交付一個金融帳戶,供不詳正犯為被害人不同之詐欺行為(如附表二),然分別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僅成立一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二人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以後者論罪。本件A案原僅就乙○○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出於同一寄送帳戶所為,仍僅成立一幫助詐欺罪名,屬單一案件,業據移送併辦,法院自應併予審判。乙○○先後兩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歷來否認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二、原審以乙○○、丙○○幫助詐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疏未推究詳實,誤以其等被訴洗錢不成罪而不另諭知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乙○○、丙○○素行,出於貪謀偏財之犯罪動機,提供金融帳戶助益行騙,並掩飾暨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雖未實際獲利,然造成各該告訴人不等之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復未能填補所造成之危害,乙○○坦承幫助詐欺但否認洗錢,丙○○否認全部犯行,兼衡乙○○自陳高職畢業,擔任保全,一般水準之薪資,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及父親、叔叔同住;丙○○自陳高職畢業,擔任營造工地施工人員,普通行情之薪給,離婚,與女兒同住之生活與家庭境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復衡以乙○○併罰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乙○○、丙○○掩飾暨隱匿之各該受騙款項,業於各該匯款當日由行騙者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二人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供洗錢所用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乙○○部分)┌──┬────┬────────────────────────┬─────┬────────────┐│編號│被害人│日期│原判決│本院判決│││├────┬───────────────────┤│││││寄送帳戶│詐騙過程│││├──┼────┼────┼───────────────────┼─────┼────────┬───┤│1│戊○○│106年10│不詳詐欺正犯於106年10月19日,假冒中華│乙○○幫助│原判決左列罪刑撤│應執行││││月19日數│電信客服人員,去電戊○○誆稱其個人資料│犯詐欺取財│銷。│有期徒││││天前某日│遭盜用涉嫌詐欺、洗錢、綁架勒索,要求提│罪,處有期│乙○○犯洗錢防制│刑捌月│││││供保證金清查,致戊○○陷於錯誤,於是日│徒刑肆月,│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依指示將12萬元(經A案原審裁定更正)匯│如易科罰金│洗錢罪,處有期徒│罰金新│││││入乙○○中信商銀○○分行00000000****號│,以新臺幣│刑伍月,併科罰金│臺幣伍│││││帳戶。│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參萬元,罰│萬元,│├──┼────┤├───────────────────┤壹日。│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如││2│丁○○││不詳詐欺正犯於106年10月22日,佯稱網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易服勞│││││訂單錯誤須取消,致丁○○陷於錯誤,於是││壹日。│役,以│││││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操作,誤將3萬元│││新臺幣│││││轉帳匯入乙○○京城商銀○○分行00000000│││壹仟元│││││6****號帳戶。│││折算壹│├──┼────┼────┼───────────────────┼─────┼────────┤日。││3│林瓊美│107年6│不詳詐欺正犯於107年6月14日,假冒友人│乙○○幫助│原判決左列罪刑撤│││││月14日數│去電林瓊美借款,致林瓊美陷於錯誤,於是│犯詐欺取財│銷。│││││天前某日│日13時19分許,至○○○○○郵局,將15萬│罪,處有期│乙○○犯洗錢防制││││││元匯入鄭曲妏中信商銀○○分行00000000**│徒刑肆月,│法第14條第1項之││││││**號帳戶。│如易科罰金│洗錢罪,處有期徒│││││││,以新臺幣│刑陸月,併科罰金│││││││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參萬元,罰│││││││壹日。│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丙○○部分)┌──┬────┬────────────────────────┬─────┬────────────┐│編號│被害人│日期│原判決│本院判決│││├────┬───────────────────┤│││││交付帳戶│詐騙過程│││├──┼────┼────┼───────────────────┼─────┼────────────┤│1│丁○○│106年10│詐欺正犯於106年10月22日(檢察官更正起│丙○○幫助│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月22日數│訴書誤載之月份﹙見A案原審卷頁39﹚,A│犯詐欺取財│丙○○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天前某日│案原判決附表誤載月份),佯稱網購訂單錯│罪,處有期│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誤須取消,致丁○○陷於錯誤,於是日依指│徒刑參月,│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誤將3萬元轉帳匯入林│如易科罰金│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培倫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號帳│,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戶。│壹仟元折算││├──┼────┼────┼───────────────────┤壹日。│││2│甲○○│106年10│詐欺正犯於106年10月22日,假冒Target││││││月22日數│Sport公司客服人員,詳稱購物設定誤將沈││││││天前某日│ 姵妤 入代理商須解除,致甲○○陷於錯誤,│││││││於是日依指示提款2萬9,985元、9,985元│││││││匯入丙○○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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