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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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進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柒零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進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將「56巷弄55號」更正為「56巷55號」。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進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所扣得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70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揭毒品外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被告吳進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峯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仍未因此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弄00號後方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5日,吳進峯因另案為警在上開鐵皮屋所拘獲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檢體編號:107J6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6296號)、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渠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