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宏被告賴建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107年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建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信宏、賴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賴信宏僅因口角細故,即率爾協同賴建志及糾眾毀損告訴人房屋玻璃等物之方式報復,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更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行為惡性不小,而被告賴建志與告訴人素無糾紛,僅因被告賴信宏之唆使始共同至告訴人住處外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被告賴信宏之惡性較大,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被告賴信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賴建志坦承一同前往,並在旁觀看共犯毀損後一同離去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賴信宏等人就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球棒,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
107年度偵字第12386號被告賴信宏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建志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宏因與 黃素珍 兒子 賴文生 之女友發生口角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賴建志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凌晨4時50分許,共乘2部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黃素珍孫女 賴靖榆 所有之房屋,由賴信宏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2支球棒共同敲破該屋鋁門、鋁窗之玻璃計11面及毀損熱水器1台,賴建志則下車在旁助勢,渠等毀損後掉落之碎玻璃因而毀損農作噴灑器具,上開遭毀損之物維修更新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300元,足生損害於賴靖榆。
二、案經黃素珍代理賴靖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宏、賴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翻印照片38張、告訴人代理人黃素珍提供之大友洋鋁門窗請款單1紙、告訴人賴靖榆出具之告訴代理委託書1紙、建物所有權狀1紙等在卷可羈,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2人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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