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6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繼於104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赤山龍湖巖」寺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11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寺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及前揭經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