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107年10月27日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27日11時19分許」、第6行「日勝手提袋1只」之記載應補充為「日勝手提袋1只(價值新臺幣799元)」,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刑案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提袋1只,業已發還被害人 鄭雨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被告李東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137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隆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易字第6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徒刑執行完畢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台灣高鐵左營站區之紙箱王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日勝手提袋」1只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鄭雨潔於同日晚間清點商品時,察覺前開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雨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隆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雨潔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手提袋1只,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5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