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張琇涵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林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承攬契約附件「
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公告」規定,保險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保
險契約生效後,僅需保戶繼續繳納第2年以後之保險費,即
可取得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承攬報酬。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
作僅為招攬保單,並因成功招攬保單即取得包含續年度服務
獎金在內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以繼續提供其他勞務為要件
,亦不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受影響。詎被告竟通知原告於
民國107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遲未給付107年
12月起至109年7月之續年度服務獎金,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須保險業務員在職且對
保戶提供服務,於保戶繳納續年度保險費時,始得領取,而
系爭承攬契約業於107年11月15日終止,原告已非被告所屬
保險業務員,無從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性質為承攬報
酬,計算方式係以續年度實繳保費乘以給付比率,而系爭
承攬契約業於107年11月15日合法終止等情,有系爭承攬
契約暨附件、被告107年10月30日(107)三預字第0000
0號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061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
93至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0至83頁),
堪信真實。是原告請求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期間即107
年12月起至109年7月,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續年度服
務獎金,難認有據。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僅為招攬保單,並
因成功招攬保單即取得包含續年度服務獎金在內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不以繼續提供其他勞務為要件,亦不因系爭承
攬契約終止而受影響云云,然原告之承攬報酬既係以招攬
保單之業績成果即各年度實繳保費為基礎認定,則於保險
費採分年持續繳納情形,足見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須為被
告完成之工作,非僅招攬保單及首年度保費之繳交,尚含
持續對保戶提供服務及促使保戶持續繳交續年度保費,方
可請求被告給付包括續年度服務獎金在內之承攬報酬。而
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未再仰賴原告提供保戶服務
或促使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縱原告仍自行為保戶提供服
務及促使保戶繳納續年度保費,亦難認係履行系爭承攬契
約之義務,自無從逕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
服務獎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憑。
(三)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7月
可領取之續年度服務獎金數額及保戶實繳保費紀錄,然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之續年度服務獎
金,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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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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