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無照駕駛致自己機車車牌被扣,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頭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旁所交付之牌號BXT-869號機車車牌0面,係來源不明之失竊贓物(車主為 李傳富 妹,該車牌於94年10月17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之停車場內失竊)竟仍予以收受之,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牌號IHA-77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以此方式躲避警方之查緝。嗣於94年10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縣○○鎮○○路上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收受上開車牌,惟矢口否認知悉上開車牌是贓物,辯稱:其綽號「豬頭」之友人說他的車牌已經報廢了,叫伊不用還,說要送給 伊云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69號卷第13頁)。然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豈能贈與使用?且上揭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李傳富妹於警詢中之指述、(二)至(七)之證物可證,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為真。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建閎 之職務報告。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查獲失竊機車車牌之照片1張。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六)尋(破)獲機牌遺失資料輸入畫面。
(七)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其車牌遭扣,而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本次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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