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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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萬8,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4日始收受確定判決(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卷第57頁),依前揭規定,前項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從而再審原告於96年1月3日對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顏惠忠 ,嗣於97年6月26日變更為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165、176之1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則辯稱其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訴為權利濫用,並於96年10月4日聲請原審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拆除範圍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及補強費用多寡,惟原審並未置理。嗣經再審原告另請訴外人 林朝福 建築師至現場初驗認為:「本棟建築物為連續性之建物,如依對方要求除去一段樑板,會造成結構損壞,使本棟建築物成為危險建物,無法使用」,惟該建築師卻未提供鑑定意見予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未及於原訴訟程序提出。故再審原告因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雖提出一紙未具明日期而由訴外人林朝福建築師出
具之鑑定意見,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辯稱再審被告濫用權利,且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業據確定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又再審原告既稱該建築師於96年10月即進行初驗,則足見上開鑑定意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㈡再審原告係承租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165、176之16地號部分
土地合計41.34坪作為搭建一層之農舍使用,詎再審原告未得再審被告之同意,且漠視山坡地不得任意開發利用之法律規範,大肆擴建為58.98坪且往上發展出一樓擴建以供其私人營利使用。再審被告發覺後依法主張行使權利要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此外再審原告僅泛稱其所受損害甚大,而再審被告所受利益極少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縱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陽台、雨棚後,將影響房屋主體建物之效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從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稱未經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為訴外人林朝福建築師出具之鑑定意見,並有該鑑定意見影本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該項鑑定意見並無日期之記載,則據此尚不能證明該項鑑定意見於96年11月13日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且縱使該鑑定意見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鑑定意見內容僅有寥寥數行共49字,未附具任何理由,欠缺專業說明及鑑定依據,無從認定其為真正。此外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並無鑑定之必要並詳述其理由(見確定判決第3至4頁),從而關於該項鑑定意見縱屬真正並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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