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 洪漢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劉笑黃俊安 之繼承人)等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記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提出於法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黃劉笑(黃俊安之繼承人)等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將案件移送本院,惟原告尚有下述三應併補正事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併補正下述事項:㈠本件系爭耕地之租約影本全部(須包括:全部出租耕地明細
之附表、有縣政府核定之租期起迄期間戳記之附頁)。㈡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原始登記卡影本(內須含系爭三七五
耕地租約之全部變更或續訂時間和當事人資料)㈢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原始申請登記、申請續定或變更登記
之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及其餘該檔案內之相關公文資料影本。
㈣兩造之當事人(原告或被告)若有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三
七五耕地租約者,須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最新「全部」繼承人,避免因當事人缺漏而產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㈤黃俊安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㈥系爭耕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㈦以民事起訴狀表明①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②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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