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 洪漢桐 訴訟代理人 洪文聰
張柏山 律師被告 黃玉鑾 (兼 黃劉笑 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珠 (兼黃 劉笑之 承受訴訟人) 黃素珍 (兼 黃劉笑之 承受訴訟人) 黃淨華 (原名 黃琦雁 ,兼黃劉笑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乃先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一、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2394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75租約(即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林香字第178號,下稱系爭租約)註銷登記,並將上開土地上違章建物、工作物等拆除,回復耕地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嗣於105年1月6日到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下稱二林鎮公所)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
二、被告等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9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10月13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9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設置水塔(下稱編號A水塔)、編號B面積160平方公尺設置一樓磚造房屋(下稱編號B房屋),編號C面積478平方公尺設置水泥牆板內空地(下稱編號C空地)等違章建物、工作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耕地原狀後,全部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背面),非屬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原告復於105年4月6日再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塔、編號B屋,編號C空地等違章建物、工作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耕地原狀後,全部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第二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劉孝 於訴訟進行中即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玉鑾、黃寶珠、黃素珍、黃淨華(原名黃琦雁),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1、211至215、231至232),是本院於105年4月18日依職權裁定被告黃玉鑾、黃寶珠、黃淨華、黃素珍四人為被告黃劉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參、本件被告黃玉鑾、黃素珍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耕地租佃爭議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依法移送本院審理。
二、被告無自任耕作,將承租耕地自 黃俊安 生前即從事非農業使用等情,已經違反耕地375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收回耕地。又被告違反規定之12項設置如下:
⒈農業用地擅自變更不做農業使用。⒉違法建築與農業經營無關且完全妨礙耕作之違建。⒊違建房屋供人居住。⒋現場鋪有水泥地。⒌現場築有水泥圍牆。⒍現場設有鐵門。⒎現場設有多扇防盜柵攔之窗戶。⒏現場設有抽水馬達供違建之房屋使用。⒐現場設有煙及排油煙管。⒑現場水泥地作為停放汽車使用。⒒現場設有水塔一座。
三、黃俊安於100年9月29日死亡,生前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80年1月間起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關係迄今,竟違反自任耕作規定,將之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塔、編號B屋,編號C空地等違章建物、工作物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均不自任農業耕作闢為空地;被告等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仍然繼續違反規定之非自任農業耕作狀態,繼續違反自任耕作規定,使用系爭土地。
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經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可以援用之相關函釋、判決、判例分別有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等。
五、依據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且關諸二林鎮公所104年2月17日二鎮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茲因承租人黃俊安死亡,其承租繼承人(被告五人)以繼承原因單方○○○鎮○○段000地號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特此通知出租人洪漢桐」等語,可知兩造租約登記存在,故仍請本院判命被告偕同原告向二林鎮公所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
六、本件系爭租約歸於無效時起,出租人應有租佃物返還請求權,且承租人即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等同無權占有,是原告同時亦可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物上請求權、賃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系爭土地全部。
七、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塔、編號B屋,編號C空地等違章建物、工作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耕地原狀後,全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第二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當初興建亦經地主同意云云不實在,默示同意之說,亦於法無據。且被告誤會「農舍」真義。被告現有居住使用中之房屋屬於違章建築,並非農舍。依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經主營機關核定…該筆農業用地用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系爭土地面積0.2394公頃)…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對興建農舍之說,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完全不合,被告將違章建物自行解釋為農舍於法無據。
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號判決意旨強調興建農舍者,其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排除農地承租人之適用,並無為保障佃農生活之理由存在,是本件被告主張渠等住農舍之權益,與法不相適合。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非供農業耕作之用,即供為住屋使用之土地佔百分比高達27%,與「農舍」面積為耕地10%規範不合,又是供被告黃寶珠及家族成員居住,是該建物之作用,更非屬法定農舍其明。被告黃劉笑(歿)00年00月0日出生,以其高齡89之身體狀況,豈有可能從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農事工作,而其他繼承人均為女性,且已婚嫁在外,不可能回家自任耕作。又被告黃寶珠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除供放置農機工具外,並兼做現耕作人被告黃寶珠及家族成員居住等情,更突顯本件與前揭判例農舍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之意旨有違,是被告等人已經違反規定,甚是明確。至於其餘被告均已結婚出嫁,居住夫家,並無與被告黃劉笑同住,更無可能存在承租人依規定自任耕作之事實。
三、二林鎮公所105年1月20日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之彰化縣二林鎮土地清冊所載,系爭租約記載事項租約起訖年期80年1月起,核與原告起訴狀原證1-2「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租期起始日相合;因此本件系爭租約關係自80年1月1日開始,十分明確。另參酌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2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之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薄系爭土地自50至80年間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僅於標示部分記載「登記日期84年11月17日註記本筆土地訂有375租約」,是本件系爭耕地375租約關係不可能早於80年1月1日之前已經發生。
四、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5年1月11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之1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一案,經查無該屋資料」,是被告抗辯黃俊安於50年即設籍於…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7號載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請求權之行使,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於法顯然不相適合。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是耕地375租約無效後的耕地出租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原告昔日不曾主張應有之權益,並非今日無可主張,且原告不曾有拋棄應有權益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無效以前之租約,也因為期滿歸於消滅,形式上之耕地375租約登記,沒有補正實質違法變成合法之效果。
五、系爭土地之前有重測過,所以面積會有所縮小,而關於收取地租的部分,是每年收取七千元,並沒有隨著面積異動而有所增減。
叁、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寶珠: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之1,房屋沒有保存登記,房屋是伊、伊之兒子及伊之母親在居住,且4、50年前就有了,系爭土地圍牆外之農作物原來係伊耕作水稻,現已收割;又曾與原告商量如何賠償,但原告堅持收回;地租是每年是固定繳納租金,一年七千元,從黃俊安時就這樣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淨華:除同被告黃寶珠上開所述。黃俊安(原名 黃蛋 )與原告原訂有林香字第178號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由黃俊安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租約無效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款等規定,本件系爭房
屋應屬「農舍」。則系爭土地上之一樓磚造農舍興建已數十年,此從黃俊安於50年即設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之1可知(見本院卷㈠第36頁戶籍謄本),與是否有稅籍登記係屬兩事。當初興建亦經地主同意,嗣雖有整修或增設圍牆、水塔,但施設圍牆並不是在原來耕種水稻的農田上予以增建,係在原來農舍前曬稻谷空地上增設,縱認未得出租人同意,但出租人長久不表示異議,應認為「默示同意」。黃俊安於50年間即為佃農(見戶籍謄本記載),並無耕種其他土地,事實狀態上是在系爭土地耕種。本件租佃關係早80年間為租約登記前已存在。按耕地租約是否業經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登記或註銷登記,係本於保護佃農並謀舉證上便利之目的而設,本與耕地租約是否存續暨其效力之有無無關,自不能僅以本件耕地租約係於80年登記註銷,作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唯一依據。故系爭租約最原始登記資料雖經二林鎮公所核定租期自80年起,自不得遽於認定黃俊安於80年之前與原告並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㈡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所謂農舍,乃以
便利耕作而設,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固有明文,惟此並不排除農舍得兼供佃農居住,否則佃農需另覓居住處所,耕作時兩地奔波,自不便於耕作。上開房屋(農舍)乙棟,除提供原佃農黃俊安居住使用外,亦供農具儲藏使用,而水泥空地於舊時代供農業機具停用及曬稻谷使用,是自難僅因兼供佃農居住使用,即指其係不自任耕作。再參照「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由此以觀,農舍本即具備居住之用途,系爭土地上依附圖所示編號上B部分,除供放置農機具外並兼作現耕作人即被告黃寶珠及家族成員住房,本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故被告黃寶珠就該耕地並沒有非供耕作使用之情形。
㈢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依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黃寶珠尚在其上部分土地上種植蔬菜、水果,故仍屬自任耕作。參酌土地法第6條自耕之定義、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關於承租人對耕地之特別改良之規定、減租條例第12條訂有承租人農舍之使用,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定義農業使用並不排除農舍之使用,故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亦不能排除農舍之使用。又所謂農舍雖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惟此並不排除農舍得兼供佃農居住,否則佃農需另覓居住處所,耕作時兩地奔波,自不便於耕作。黃俊安及被告黃寶珠均以耕作系爭土地為生,居於系爭土地,並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種植蔬菜、水果,系爭土地自屬自始作農業使用,故難認有積極的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自不能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兼供居住使用,即指被告黃寶珠係不自任耕作。
㈣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再依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農舍佔農業用地之面積不得逾百分之十,本件農舍面積為160平方公尺,僅占系爭耕地總面積即2394平方公尺約6.6%左右,而系爭水泥地及空地,部分種植蔬菜、水果,及曝曬農作物,尚難認已逾一般農舍、農作等空間之需求而屬非耕作目的使用之用途。又系爭土地如於50年間開始並無耕作事實,訴外人黃俊安又未居住該地,如何能設戶籍於地,又如何能有門牌號碼?事實上黃俊安當初興建房屋確係經地主同意,如言黃俊安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房屋,原告豈有數十年來未主張終止租約或請求拆屋還地之理?甚或縱如原告主張80年始有租約,至黃俊安於100年死亡時亦長達20年之久,原告卻任其耕作並居住於該地,可證被告所言並非虛假,僅是黃俊安死亡後,原告始拒絕再行辦理租約登記。凡上房屋之存在與耕作事實,被告皆可作證並無虛構。
㈤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5年9月5日及70年10月6日所拍
攝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上至遲在65年9月1日已存在有系爭房屋、圍牆甚明。是原告稱系爭房屋、圍牆等地上物,係黃俊安於80年簽訂租約後違反自任耕作擅自興建云云,洵為不實主張,與事實不符。
㈥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24
號判決要旨,可知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要求耕地租約應以書面為之,然此書面並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承租人縱未能提出與出租人之書面耕地租約,亦難遽謂自始不存在三七五耕地租約。本件黃俊安於50年間即為佃農,而黃俊安並無耕種其他土地,事實狀態上是在系爭土地耕種。雖本件租佃關係於80年間始於二林鎮鎮公所為租約登記,但登記前已兩造租約關係早已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與黃俊安之系爭租約係80年1月間訂立,然訂立租約時之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房屋,而原告仍容認其存在並與被繼承人黃俊安簽訂全部土地面積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則:
1.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在耕地上為出租人所明知,應認房屋基地不在耕地租約範圍內,出租人不得主張全部租約無效,從而本件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
2.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裁判要旨,最高法院創設一項重要法律原則,即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履行義務時,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此於學說上稱為「權利失效」(參見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72年4月版,頁336、337)。
3.茲查本件黃俊安在承租耕地之房屋,至遲應在65年間已存在,縱認系爭租約係80年始存在,然原告明知仍與黃俊安訂定系爭租約,縱將黃俊安在承租耕地之興建房屋之行為解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但原告其明知有房屋仍與黃俊安訂約,事後可否再行主張,已顯有疑義?再縱認得為主張,至遲亦應在當期租約屆滿前之85年12月31日主張該租約無效,惟原告不僅未有主張租約無效之行為,竟分別於86年1月1日、92年1月1日、98年1月1日續訂租約,此觀諸原證1-2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之記載推算甚明。再查本件原告在黃俊安未死亡前,從未有向佃農黃俊安方面主張租約無效之情事,反而繼續與黃俊安續訂租約,被告援引依前述權利失效理論,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
4.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判意旨,原告並未於原訂租約之有效期間內為主張(當次租約存續期間為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止),應認無效事由已然排除,該新(續)訂契約即難謂為無效。
5.又原告與黃俊安租約於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止,其後續訂租約皆六年,應認兩造已合意為租賃契約之更新,縱黃俊安於更新前有上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係否認有未自任耕作),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範,原告自不得持更新前之終止事由於更新後再為主張。
㈦地租是每年是固定繳納租金,一年七千元,從黃俊安時就這樣繳。
㈧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玉鑾、黃素珍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附圖所示編號A水塔、編號B房屋,編號C空地為黃俊安所興建,且被告為黃俊安之繼承人。
三、系爭土地之地租是每年是固定繳納租金,一年七千元,從黃俊安時就這樣繳。
伍、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或其前手黃俊安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系爭租約有效存在?
陸、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先於60年間左右出租予黃俊安,復於86年3月13日向二林鎮公所辦理登記,中間雖歷經多次續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俊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塔、編號B屋,編號C空地等違章建物、工作物,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由,系爭租約因而當然無效等語。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建物均為黃俊安所建造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屋建物之事實,惟抗辯上開建物係簡陋之農舍,且黃俊安於50年即設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之1,嗣雖有整修或增設附圖編號A水塔及編號C空地等工作物,但施設附圖編號A水塔及編號C空地並不是在原來耕種水稻的農田上,被告仍自行耕作承租土地等語。
三、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未經出租人同意,逕自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水塔、編號B房屋,編號C空地乙情,是否屬於「非自任耕作」事由?於80年1月1日之前之租約是否歸於無效?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為耕地租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附卷可稽。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既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就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而有耕地租約無效之原因,就此權利消滅之法律要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65年9月5日及70年10月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航照圖所示,及本院依職權所檢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
34、35頁),黃俊安及黃劉孝於62年9月18日即遷入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之1之地址。而復觀諸原告所檢附附圖所示編號A水塔、編號B屋,編號C空地等違章建物、工作物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至26頁),堪認上開違章建物、工作物,顯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農舍。⒉依據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洪文聰、被告黃淨華及其訴訟
代理人梁基暉律師暨二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經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內之面積、房屋及水塔後,其測量結果編號A水塔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房屋面積160平方公尺、編號C空地面積478平方公尺等情,有104年11月6日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略圖及附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82至84頁、86至87頁),足見上開違章建物、工作物之總面積,已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已高達26.7﹪(計算式:【2+160+478】÷2394=0.267,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
⒊佐以原告前於61年2月1日以二林郵局存證信函第244號之內
容,足見上開違章建物、工作物難謂係農用,而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準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若黃俊安如未經原告同意而變更部分耕地性質為使用,縱其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系爭租約將全部歸於無效,先予敘明。
三、本件次應審酌者,為原告於被告61年間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水塔、編號B屋,編號C空地等違章建物、工作物,長達40多年仍持續收受租金行為,得否視為兩造有另成立新耕地租約之默示合意?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旨在防止當事人間事後生爭議,而以作成書面為證明之方法而已,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有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712、1024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告於被告79年闢建養殖池後,長達20多年仍持續收受租金行為,如可視為兩造有另成立新耕地租約之默示合意時,因耕地租約不須以作成書面及登記為生效要件,縱未作成書面及登記,亦可成立新耕地租約已明。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同意,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縱某人知悉某項事實但未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前開判決意旨,當事人之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然因耕地租約非以作成書面、登記為生效要件,若觀兩造之行為,對於耕地租約訂定確有意思表示合致,或出租人對於耕地租約之訂定未有反對之意,並有相當行為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則當事人續訂之耕地租約縱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仍可依兩造之意思另成立一新耕地租約,且無論是否作成書面或經登記,均為有效之租約,先予敘明。
㈢查,黃俊安自6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水塔
、編號B屋,編號C空地等違章建物、工作物後,仍持續繳納租金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觀諸卷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2頁)記載:「…四、應納地租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甲、繳納實物—地點定在二林鎮香田里…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早季七月晚季十一月…五、負擔—水租:…㈡普通水租由承租人負擔…」等語,則對照前揭二林郵局存證信函第244號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6頁),系爭土地面積高達0.2750公頃(實際為0.2394公頃),為原告之重要資產之一,原告既早已於61年2月1日知悉系爭土地尚有興建房屋一事,仍自61年至103年間持續收取租金,自原告之行為外觀顯示,足以推知原告有同意之意思,準此,可認就黃俊安續租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水塔、編號B屋,編號C空地等違章建物、工作物等行為,原告有默示同意。
㈣綜上所述,黃俊安既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意,原告亦對出租系
爭土地予被告有默示同意,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續租,自可認成立另一新耕地租約(即現今所爭執系爭租約),尤其是原告曾與黃俊安一同至二林鎮公所辦理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林香字第178號,是兩造就上開新成立之耕地租約,業已生效。準此,縱黃俊安前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不自任耕種」事由,而使得原本耕地租約歸於無效,然黃俊安自61年持續繳納租金至100年,並由被告持續繳納租金(每年7,000元),原告不為反對之意思並為收受,可認兩造嗣後續租行為另成立一有效之新耕地租約(即現今所爭執系爭租約),且原告不能證明黃俊安或被告於兩造最近訂立之耕地租約期間內,有何在耕地上擴建房舍供承租人家庭居住之用,對於兩造重訂租約前所存在之房舍,縱有占用部分耕地,亦無從追溯主張其訂約前已存在房舍之事實為承租人不依約自任耕作之事由。故本於此新耕地租賃關係,黃俊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㈤綜上,原告以被告就承租之土地上搭建有如上述之編號A水
塔、編號B屋,編號C空地等違章建物、工作物之情事,主張被告已不自任耕作系爭承租土地等語,核非可採,其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約無效而消滅,係屬無據,則被告本於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承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移除農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由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其餘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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