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月7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年利率加碼年息3.60%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有本金532,347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約定書、約定書增補、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貸放紀錄、匯款回條聯、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乙○○既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