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貳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即新臺幣伍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分別為:86C1696E、86C1697E,附息票第六至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寅字第8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2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即5,000,000元券2張,號碼分別為:86C1696E、86C1697E,附息票第6至10期)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965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與本院另案即89年度執全字第3409號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經本院將該2案合併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89號、92年度執字第52828號、92年度執字第52830號執行事件拍賣後,就賣得價金分配而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上述提存物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1日收受該函文迄今,猶未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提存物,並提出前述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90號提存事件、91年度裁全寅字第820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89年度執全字第3409號、91年度執全字第2965號、91年度執字第14389號、92年度執字第52828號、92年度執字第52830號執行事件及95年度聲字第611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於95年4月11日即已收受本院通知其應於20日內就前揭提存物行使權利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95年度聲字第611號民事事件案卷內可稽,惟其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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