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伍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借款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利息,借款第二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付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借據之真正及金額皆不爭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