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新版仟元紙幣參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中因更犯贓物、竊盜、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十日合併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現仍在假釋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明知自稱「 小王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新版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三十九張均係偽鈔,竟仍與「小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小王駕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乙○○經營之「葡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葡晶公司),由甲○○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持前揭偽造之千元紙幣三十九張進入該公司,向乙○○購買全部大衛杜夫牌香菸,乙○○表示僅餘四條,總價為一千七百二十元,然甲○○因心虛而誤遞給乙○○十八張偽造之千元紙幣,經乙○○再三表示不用那麼多錢,甲○○猶未發覺錯誤,仍遞給乙○○十八張偽造之千元紙幣,乙○○即心生懷疑,並檢視甲○○所持之千元紙幣,發現甲○○所持之千元紙幣與真鈔紙質不同,且無浮水印,顯係偽鈔,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甲○○,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千元紙幣三十九張,甲○○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 於右揭 時地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偽造千元紙幣三十九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到梨山去批水蜜桃回來賣,回程時車子拋錨,有一個自稱「小王」年約二、三十歲的男子就主動停車讓伊搭便車,後來「小王」叫伊把水蜜桃便宜賣給他,伊就同意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將水蜜桃賣給「小王」,伊看到「小王」走到提款機旁,回到車上後,就付給伊二萬五千元,接著「小王」又拿出一萬四千元,叫伊拿去買大衛杜夫香菸,有多少買多少,「小王」說現在大衛杜夫香菸買十條送一條,送的香菸要給伊,可以轉賣賺錢,於是「小王」把車子停在店門口,讓伊獨自下車去買,伊問乙○○店裡有幾條大衛杜夫香菸,乙○○說剩下四條,伊問乙○○多少錢,乙○○回答要一萬七千二百元,伊覺得很奇怪怎麼會這麼貴,乙○○說因為伊拿的是假鈔,所以要付十倍,乙○○並將店裡鐵門拉下鎖住,又報警處理,因為伊之前都在坐牢,才剛假釋出獄,沒見過新版千元紙鈔,實在不知道「小王」交給伊的是假鈔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被告於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點五十分左右到伊店裡,問伊剩下多少大衛杜夫香菸,他全都要,店裡剩下四條,總價一千七百二十元,被告就拿了一疊千元鈔票出來數了十八張交給伊,其他的放進口袋,伊告訴被告不用這麼多錢,被告就一邊問伊何時再進貨,一邊又將十八張千元鈔票遞給伊,被告遞錢給伊的時候,伊有看到紙質跟真鈔不同,在燈光下不會變色,一看就知道是偽鈔,伊就對被告說「你這個錢好像不一樣」,但被告仍堅稱他的錢沒問題,於是伊就私底下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店裡來了,伊並無將店門拉下鎖住對被告恐嚇要收十倍的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二七、七五、七六頁,本院訴字卷第三一頁),核與證人即「葡晶公司」員工 林怡潔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看到被告一進來就問有沒有賣大衛杜夫香菸,乙○○表示有四條,總共一千七百二十元,但被告拿一萬八千元給乙○○,乙○○說不用那麼多,被告還是一直拿一萬八千元給乙○○,後來乙○○就私下報警,當時乙○○並無拉下鐵門阻止被告離去,也沒有恐嚇被告說要收十倍的錢(見偵卷第八三、八四頁,本院訴字卷第三二頁)、證人即「葡晶公司」合作廠商 江啟堂黃錦玲 於偵查時證述:當天伊二人都在場,看到被告一直拿著一疊錢給乙○○,乙○○跟被告說不用那麼多,被告當時神色緊張,後來乙○○發現那些錢是偽鈔後,就報警處理,並未拉下鐵門或威脅被告付十倍的錢(見偵卷第八四、八五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劉義斌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到場時店裡鐵門並沒有拉下,當時被告取出一疊鈔票,伊拿過來看,那些鈔票拿在手上沒有立體感,紙質是光滑平面的,用手摸不到顆粒,也沒有浮水印,一拿到就知道是偽鈔(見本院訴字卷第三二、三三頁)等語相符。被害人乙○○及證人林怡潔、江啟堂、黃錦玲、劉義斌與被告事前均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此為雙方所共同是認,其等自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而扣案千元紙幣三十九張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偽鈔無誤,亦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銀水出字第三八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四三頁),事證明確。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訊時係供稱: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四點多,伊從
花蓮縣大禹嶺開車要載水蜜桃到臺中賣,因為伊的車子在大禹嶺飯店附近故障,於是伊就攔一部要到臺中的車,請司機順路載伊到臺中,開車的男子自稱姓王,後來那位王先生說乾脆這些水蜜桃算便宜一點賣給他,伊就答應以二萬四千元之價格,將水蜜桃賣給王先生,王先生說他身上錢不夠,就先打了一通電話,再開車到臺中市○○路中國城對面停下來,有一位年約二十五歲的女子開車拿錢給王先生云云(見偵卷第二五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當天伊到梨山去運水蜜桃,回程時車子壞掉,「小王」主動停車讓伊搭便車,後來「小王」叫伊把水蜜桃便宜賣給他,伊就同意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賣他,伊看到「小王」走到提款機旁邊,回到車上後就把錢拿給 伊云云 (見本院訴緝卷第二九、三○頁)。關於當日究係在何地遇見「小王」、以多少元價格將水蜜桃賣給「小王」、「小王」之千元紙幣從何處取得等情,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新版千元紙幣係於八十八年製版發行;被告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二四頁),斯時新版千元紙幣已通用年餘,由被害人乙○○及證人劉義斌皆表示:一拿到被告之鈔票就知道是偽鈔等語,可見扣案偽造之千元紙幣應為常人所得辨識,而被告自承假釋出獄後係依靠販賣水蜜桃維生,衡情應較常人更加留意收受之鈔票是否為偽鈔,自無不能分辨之理。再參諸被告前往「葡晶公司」購買大衛杜夫香菸時,神情緊張,並一再遞給被害人乙○○超過張數之千元紙幣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林怡潔、江啟堂、黃錦玲一致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應早已知悉其所行使者為偽鈔,始會因心慌而露出馬腳。被告就此雖再辯稱:因乙○○說伊拿的是假鈔,所以要伊付十倍云云,然被害人乙○○既已知曉被告所持之千元紙幣為偽鈔無市場流通價值,豈有同意收受十倍假鈔而將四條大衛杜夫牌香菸交予被告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相悖。另依被告所述,「小王」交給被告之三十九張千元紙幣中,有二十四(或二十五)張係被告販售水蜜桃之所得,縱令被告為賺取免費贈送香菸而同意幫「小王」購買香菸,理應將「小王」所交付之金額扣除自己販賣水蜜桃所得,剩餘十五(或十四)張才拿去購買香菸,豈有將自己販買水蜜桃所得亦全數拿去購買香菸,益徵被告與「小王」間,實有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
請將扣案千元紙幣送指紋鑑定,用以證明其上確有「小王」之指紋,然案發迄今已逾一年,扣案千元紙幣歷經警員、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承辦人員及本院法官多次取閱,恐已無從鑑識其上指紋,且本院基於前述理由,已足認定被告與「小王」共同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之犯行,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與自稱「小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二至二二頁),其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之數量達三十九張,犯罪影響社會交易秩序甚鉅,事後猶飾詞圖卸,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新版千元紙幣三十九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家慧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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