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七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前往台中市旱溪郵局申請設立存款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之九號;並申請及領取提款卡,密碼為一二三四號。旋於榮光周刊以郵寄方式,寄送「周刊及該周刊三十週年慶舉辦千萬元摸彩活動中獎名單,洽:總公司會計室00-00000000」之詐騙方式,佯稱中獎云云。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收到上開周刊及三十週年慶中獎資料,打電話聯絡,接電話之人即告知其中三獎黃金三條,必須先繳交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匯至乙○○上開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四十八秒匯款(新台幣)十二萬九千六百元至上開之帳戶。嗣甲○之子 馬定國 發現有詐受騙,隨即前往郵局辦理止付,而未被領走,因而未遂。並循線查獲乙○○刊登報紙廣告,以欲申辦信用貸款需先繳納信用貸款保險費(即用以確保申辦信用貸款戶嗣後無法繳納信用貸款本息時,可由核貸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前開信用貸款款項)為由之詐術,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使欲申貸信用貸款之 翁淑媚 陷於錯誤,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乙○○上開帳戶,致遭詐欺得手;再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使欲申貸信用貸款之 謝雅媚 亦陷於錯誤,匯款一萬元至乙○○上開帳戶,亦遭詐欺得手;再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使欲申貸信用貸款之丁○○(改名為 簡宏穎 )陷於錯誤,匯款一萬元至乙○○上開帳戶,亦遭詐欺得手;復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使欲申貸信用貸款之 張憶臻 陷於錯誤,匯款八千八百三十八元至乙○○上開帳戶,亦遭詐欺得手;又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使欲申貸信用貸款之 吳素珍 陷於錯誤,匯款一萬四千元至乙○○上開帳戶,亦遭詐欺得手;又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使欲申貸信用貸款之丙○○陷於錯誤,匯款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元至乙○○上開帳戶,亦遭詐欺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前往旱溪郵局,申請辦理存款帳戶、提款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罪行,辯稱:存款簿、提款卡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遺失,然印章未遺失,提款卡密碼並未寫在提款卡上,跨行提款均非伊所提領,而以存摺現金提款部份均係伊所提領,八十八年八月之前均係伊所提領,嗣再改辯稱伊帳戶八十八年七月遺失,從帳戶八十八年七月遺失後之事情伊均不知情,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找東西時,發現伊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才去申請補發云云。惟查:(一)、被告乙○○於右開時地前往埔心郵局,申請辦理存款帳戶、提款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一份在卷足稽。(二)、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撥打中獎資料所載電話後,匯款十二萬九千六百元至被告乙○○之存簿儲金帳戶,除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有匯款收據一張、儲戶交易明細表一張及榮光周刊暨該周刊三十週年慶中獎資料各一份在卷足佐。(三)、被告乙○○右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改名為簡宏穎)、丙○○到庭指述歷歷外,並有被害人謝雅媚、吳素珍、張憶臻警訊筆錄三份、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儲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詳情表二頁、匯款單十張在卷足稽;並經本院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管理處函調被告乙○○在台中市旱溪郵局申請設立存款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之九號帳戶存提詳情表及存簿儲金交易代號中文說明各一份(該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儲管字第五七三號函)在卷可考。另徵諸被告乙○○在台中市旱溪郵局申請設立存款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之九號帳戶存提詳情表、存簿儲金交易代號中文說明及交易詳情表內容、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管理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儲管字第四二三號函暨存款單二張等所載,可知被告乙○○非但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均尚有現金存款之情事;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曾掛失同時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存款轉移帳目,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現金提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金融卡消費轉帳購貨交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自提機自行轉帳,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掛失同時補發存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現金提款;則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間,竟有如此往來頻繁之事實。而被告乙○○存摺既有前開大量款項流通,且係存戶親自處理之事,而其前開提款卡復設有密碼,他人如何得以使用?且被告乙○○復供述稱:遺失後其沒有再申請補發提款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在在,均顯違常情。且被告乙○○存摺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掛失同時補發存摺後,竟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四十八秒告訴人甲○再受騙匯款十二萬九千六百元至上開之帳戶,顯與被告乙○○有關,其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乙○○辯稱遺失存款簿、提款卡,從遺失後之事情其均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中辯稱:存款簿、提款卡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遺失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六頁反面);被告乙○○於偵查中改辯稱:存款簿、提款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中縣烏日鄉遺失,旋復改稱存款簿、提款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遺失,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找東西時,發現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才去申請補發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卷第十三、十四頁),顯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齟齬未合,要無足採。(五)、另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
問:你有無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到台中市旱溪郵局申請設立起訴書所載的帳戶
,領取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二三四號?被告乙○○:有。
問:上開存摺呢?被告乙○○:在這裡,庭提存摺。
問:存摺有無賣給別人?被告乙○○:沒有賣給別人,但是我的存摺曾經在八十八年八月遺失過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則沒有丟掉。
問:你現在的提款卡?被告乙○○:遺失後我沒有再申請補發提款卡。
問:你的密碼有無寫在存摺上面?被告乙○○:沒有。
問:到底有無把你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被告乙○○:(改稱)沒有。
問:你八十九年警訊中說是八十八年六月遺失,為何現在說八月遺失?(提示並
告以要旨)被告乙○○:時間我忘了。
問:八十八年八月你遺失存摺之前裡面的存款是不是你領的?被告乙○○:跨行提款的都不是我領的,如果拿存摺去領的才是我領的。我八十
八年八月廿六日去申報遺失的,但是我八十八年六月就遺失了。八十八年八月之前都是我領的。
問:你舊的郵局存摺呢?被告乙○○:我交回郵局了。
問:是真的嗎?被告乙○○:絕對是真的。
問:你不是說你舊的存摺已經丟掉了,為何現在又說交回郵局?被告乙○○:我是說提款卡丟掉,存摺沒有丟掉。
問:為何你剛才講說你的存摺與提款卡都丟掉?(提示當庭製作筆錄)被告乙○○:我不知道什麼情形。
問: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跨行提款一萬元的是不是你提領的?(提示存摺)被告乙○○:不太記得了。
基上所述,足見被告乙○○前後所供,漏洞百出,前後矛盾,益徵其心虛所供不實,難資憑採。此外,被告乙○○另供述稱,其前曾在北部工作過,並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八張附卷可參,可證被告乙○○與本案犯罪電話:「總公司會計室00-00000000」之台北地區亦有地緣關係,並非全然無關。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圖不勞而獲,一再詐財如前所述,助長犯罪歪風,不宜輕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翁淑媚、謝雅媚、丁○○(改名為簡宏穎)、張憶臻、吳素珍、丙○○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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