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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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
甲○○男二乙○○男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鋸壹把,沒收。
乙○○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七百零六元,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未構成累犯)。緣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在臺中縣和平鄉境內台八甲線公路五公里處附近,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管轄之八仙山事業區第九一至一00林班地之保安林區域內,見該處之大甲溪河床上留有屬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一支(價值十五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電鋸一把(未扣案)將前開肖楠木鋸成四段,即鋸成第一段長二點五公尺、直徑零點六公尺;第二段長三點八公尺、直徑零點六公尺;第三段長五公尺、直徑一點二公尺;第四段長三點九公尺、直徑零點六公尺等四段,且暫時置於該處而竊取之,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伺機載運。而丙○○、乙○○二人均明知前開經過切割之肖楠木四段,係甲○○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先由丙○○同意以八千元之代價,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前開地點載運該贓物,再由乙○○以無償之方式駕駛挖土機將該四段肖楠木吊至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上後,旋即由丙○○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載運該四段肖楠木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甲○○住處,共同搬運甲○○所竊得之肖楠木,而甲○○則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載有贓物之營業大貨車搭載乙○○行經臺中縣和平鄉境內台八線公路四十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肖楠木四段(已發還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丙○○固坦承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裝載肖楠木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載運上揭肖楠木之時,被告甲○○曾說已經聲請到撿拾漂流木證明,被告甲○○雖沒有拿給證明給伊看,然伊並不知道是該肖楠木係屬贓物云云。經查:右揭被告甲○○如何竊取上揭肖楠木,並以鋸子鋸成四段,再以以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丙○○駕駛營業大貨車搬運至其住處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被告丙○○載運上揭肖楠木之地點,係屬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所轄,且扣案之肖楠木價值約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工作站技術士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屬實,參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彼此互相熟識,且受僱於被告甲○○載運上揭肖楠木時已收取代價八千元等情,若被告甲○○認為該置於大甲溪河床之肖楠木係屬可隨意撿拾之漂流木,又何須在鋸成利於載運之四段後之二日,急於將之載走,益徵被告甲○○應早知該等肖楠木並不可隨意撿拾,而被告丙○○於受僱載運之時,亦應已知情,況該肖楠木既經鑑定其山價總計為十五萬元,足見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仍屬林務單位管領持有中,並非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若被告丙○○對該肖楠木並無贓物之認識,則其在載運時,衡情應會對於被告甲○○詢問究竟有無取得撿拾漂流木證明?或有無依「台灣省漂流木申請承撈辦法」規定申請打撈等情;再者被告丙○○前曾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亦因涉犯搬運贓物肖楠木等罪,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萬四千七百零六元,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在案,此有本院上揭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丙○○前既曾因相同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顯見被告丙○○辯稱不知該肖楠木係屬贓物云云,應屬無據。此外,復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七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二人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上述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而所謂「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故該肖楠木應屬森林之主產物無疑。又被告甲○○係於臺中縣和平鄉境內台八甲線公路五公里處附近之大甲溪河床上,以電鋸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一支(價值十五萬元),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而其上竊取肖楠木之地點確係屬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管轄之八仙山事業區第九一至一00林班地之保安林區域內之情,亦有臺灣省政府公告一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甲○○雖係以自己所有之電鋸一把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一支,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然因其違反上開森林法規定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調第一項第三款之間,具有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故應不另論罪。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O九號判例參照),如係於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既遂後,始參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條件,應就其行為是否另涉他罪論斷,並無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見屬保安林內之臺中縣和平鄉境內台八線公路五公里處附近之大甲溪河床,遺留有肖楠木一支,即以電鋸將前開肖楠木鋸成四段以適於運送之長度後,暫時置於該處而竊取之,實已將其竊取之前開肖楠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六六號判例、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乙○○既係在被告甲○○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既遂後之二日,被告乙○○使同意義務搬運、被告丙○○則始同意被告甲○○以八千元之代價,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前開地點搬運被告甲○○竊得之肖楠木,是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與被告甲○○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然被告甲○○係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既遂後,始商請被告乙○○、僱用被告丙○○搬運贓物,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二人雖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但並無與被告甲○○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之,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丙○○、乙○○二人就上開搬運贓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雖未引用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文,為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甲○○係於保安林內犯之,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山價高達十五萬元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動機自屬可議,然該肖楠木係屬漂流木,本已無固著土壤及涵養水源之功效,與盜伐者嚴重破壞林相,戕害國土保安之情形容有不同,而被告丙○○、乙○○明知被告甲○○盜取森林主產物,猶為之搬運贓物,助長偷盜之風,且被告丙○○尚收取八千元之載運代價,惟被告乙○○僅屬義務幫忙,並斟酌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主、副產物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又上開規定之併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而言,而法院裁判時現行法規所定之貨幣單位仍為銀元者,適用該法規定以銀元為單位。本件被告甲○○竊取之肖楠木山價總計為十五萬元,業據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技術士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屬實,故該肖楠木之山價折合銀元為五萬,本院併科罰金為贓額之三倍,即銀元十五萬元,附此說明。末查被告甲○○所有電鋸一把,係供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違反上揭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外,尚涉有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惟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乃該法第五十條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故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甲○○既已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罪,即無由再成立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可能,公訴人認被告甲○○尚涉有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屬誤解,被告甲○○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