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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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件一所示送貨單據上「施」姓、「黃」姓、「郭」姓、「陳」姓、「羅」姓署押各二枚;「李」姓、「王」姓、「林」姓、「范」姓、「莊」姓、「鄭」姓、「方」姓、「吳」姓、「朱」姓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件二所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及口卡上「 康金城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件一所示送貨單據上「施」姓、「黃」姓、「郭」姓、「陳」姓、「羅」姓署押各貳枚;「李」姓、「王」姓、「林」姓、「范」姓、「莊」姓、「鄭」姓、「方」姓、「吳」姓、「朱」姓署押各壹枚;如附件二所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及口卡上「康金城」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乙○○(現改名為丙○○)所開設勳韋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勳韋成公司)擔任外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公訴人誤載為同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或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香煙、酒類及飲料等貨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南雅夜市處,予以侵占入己,將之變賣予該夜市之攤販,又為掩飾其前開侵占貨物之犯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臺北縣中和、永和之不詳處所,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施」、「黃」、「王」、「李」、「郭」等署押,用以表示該等貨物已由如附件所示之天天來海產店、北海岸等公司等施姓店員、黃姓店員等所收受,再將偽造之該等送貨單據,多次持交勳韋成公司予以搪塞,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施姓、黃姓等店員、天天來海產店、北海岸等公司及勳韋成公司。甲○○或將向廠商收取之款項,在韋成公司處,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前後共計業務侵占貨物及應收款項計新臺幣八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一元。迨同年九月五日,勳韋成公司負責人乙○○與甲○○對帳始知上情。
二、又甲○○因八十五年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甲○○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涉有妨害風化案件,詎甲○○為避免身份遭識破,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訊問時,冒康金城之名應訊,並在警訊筆錄、康金城口卡片上偽造康金城之署押共四枚,足以生損害於康金城及偵查機關對偵查程序之正確性。
三、案經勳韋成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勳韋成公司之代表人乙○○(現改名為丙○○)指述相符,復有送貨單據、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被告冒名康金城偽造之警訊筆錄、口卡在卷足憑,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業務侵占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警訊筆錄、口卡上偽造康金城之署押,應係一個犯意底下之一行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罪及偽造署押罪,其犯意互殊,罪質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然迄今仍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如附件一所示送貨單據上「施」姓、「黃」姓、「郭」姓、「陳」姓、「羅」姓署押各二枚;「李」姓、「王」姓、「林」姓、「范」姓、「莊」姓、「鄭」姓、「方」姓、「吳」姓、「朱」姓署押各一枚;如附件二所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及口卡上「康金城」署押共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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