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О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富邦DIY/Miffy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陸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趁甲○○不注意之際,拿取甲○○所有之身分證、學生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學生證,並誤載乙○○取得上開證件之時地為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台北市○○路○○巷○號)持以影印後歸還,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之「伊東屋商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拿取甲○○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日,冒充甲○○名義,在富邦DIY/Miffy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一枚,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一張,連同上開甲○○之身分證、學生證影本持向富邦銀行行使申請信用卡,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復於同年月三十日,持前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先後至台北市○○路○段○○○號金之砂珠寶公司、台北市○○○路○段○○○號一樓雙魚座珠寶公司消費,冒充甲○○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甲○○」之署押三次,共計六枚(每份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一次簽名即產生二枚署押),而連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共計三張,並分別持向上開商店人員行使,表示係「甲○○」本人至該商店購物並確認消費金額之意思,使上開商店陷於錯誤,金之砂珠寶公司因而交付二條手鍊、一條項鍊、一只戒指,雙魚座珠寶公司因而交付二條手鍊、一對戒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合計簽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九百元,乙○○盜刷上開金額後旋將信用卡返還甲○○;再於同年八月九日及十二日,持上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連續在台南世華銀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八千元、一萬元、七千元。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 許家原鄭如佩 在警訊之證詞。
(三)簽帳單三紙、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聯合作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之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其偽造「甲○○」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準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取得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學生證、信用卡,於影印或盜刷完畢後即予返還甲○○,此業經其供承甚詳,並經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屬實,足見被告就上開物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雖併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之特種文書罪,然未於事實欄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且經本院訊問告訴人被告持以申請信用卡之身分證、學生證影本是否為其身分證、學生證之影本,有無照片或資料不實之處,告訴人稱:是其身分證、學生證影本,均無不實之處等語,可知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亦有不當,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盜刷之金額償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富邦DIY/Miffy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六枚(一式二聯,計三份簽帳單,故有署押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