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О三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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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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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9.11.30│89.11.30│一十萬二千二百│AD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
││││元││大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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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9.12.18│89.12.18│一十一萬二千六│AD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
││││百元││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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