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8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李向洋 (原名 李瑞文
       李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李向洋、李秀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貳
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李向洋、李秀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向洋、李秀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向洋於民國96年至98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李秀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計新臺幣(下同)142,525元,約
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借
款利息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利率
加碼年息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
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
李向洋於100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自101年7月1
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李向洋除清償部分本息
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
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42,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另被告李秀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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