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777號
原   告  顏培龍
被   告  張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租賃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路○○○號房屋,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
自民國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10,000元,押租金為20,000元;後因租賃期限屆滿
,原告與被告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自98年9
月15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約定押租
金仍為20,000元。詎被告於99年6月22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
月30日前搬離,原告因不知法律規定,即按期於99年6月30
日搬離。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20,000元,被告竟拒
不返還;且99年6月15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原告已
於99年6月15日給付完畢,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
自應返還原告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半個月之租金4,
500元。又系爭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被告通知原告搬離,並
無理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且
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
2個月之租金1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賠償18,000元
,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0,500元。另關於被告抗
辯原告搬走後房屋修繕支出7,800元部分,原告同意自押租
金中扣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元,及自99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陳述略以:被告要求原告搬走是因為鄰居抗議,後來兩造有
同意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同意給原告1個月之時間搬走,是
原告自己提早於99年6月30日搬走;且原告搬走後,屋內的
把手、窗簾、門鎖等損害,鑰匙、遙控器亦未歸還,造成損
害約15,000元,押租金扣除修繕費用,如有剩餘,被告願歸
還原告,但半個月之租金,因為之前原告有遲繳租金之紀錄
,且被告被鄰居罵的要死,故不願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原告租賃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
,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自97年9月15日起
至98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押租金為20,000
元;後因租賃期限屆滿,原告與被告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期為自98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
為9,000元,約定押租金仍為20,000元。然被告於99年6月22
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搬離,原告因不知法律規定,
即按期於99年6月30日搬離,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2
0,000元及溢付之半個月租金,被告均拒絕等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件為證;且被告亦不
爭執原告已於99年6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自堪信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通知,已於該日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屬
真實。另原告雖主張又系爭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被告通知原
告搬離,並無理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得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租金1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賠償18,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是合意
提前終止租約等語。查原告並不爭執其是於被告通知後,即
於99年6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而原告既於被告通知
後,即提前於租賃契約未屆滿前,自行搬離租賃之房屋,將
租賃物返還被告,兩造顯有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否則原告當無於租賃期限未屆至前,即同意將房屋返還被
告;而系爭租賃契約書既係兩造合意終止者,被告自無債務
不履行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個月之租金18,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賠償18,000元,自屬無據。又被告
雖抗辯,其是請原告於99年7月30日前搬走,是原告自己提
前於同年6月30日搬走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非可採;且依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約定之租金,有該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告既已經給付99年6月15日起至
同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如非被告要求其於99年6月30日前即
搬遷,原告實無提前搬離之理,應認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兩造已於99年6月30日合意終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
㈡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原告)應於
訂約時,交於甲方(被告)貳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
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
租保證金。」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而按押租金(
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
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
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
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已將租賃物返還被告,被告自應
將押租金20,000元返還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搬走後,屋內
的把手、窗簾、門鎖等損害,鑰匙、遙控器亦未歸還,造成
損害約15,000元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修繕單據所載,僅共支
出7,800元之修繕費用,且原告亦僅同意自押租金中扣除7,8
00元,是被告超過7,800元部分之抗辯,即因欠缺證明而不
可採。因之,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扣除7,800元之修
繕費用後,尚應返還12,200元。另如前所述,兩造系爭租賃
契約應已於99年6月30日終止,而原告已給付至99年7月15日
止之租金,是被告受領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租金
即半個月之租金4,500元,即屬其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之給
付,自應返還原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6,7
00元(計算式:12,200+4,500=16,700)。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無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
任,而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
還押租金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依督促程
序於99年8月30日送達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
未給付,固應負遲延責任,然應自99年8月31日起負遲延之
責,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僅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99年8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00元,及自99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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