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洧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洧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受刑人所犯罪數為基礎,如一罪受有二主刑宣告(例如:徒刑併科罰金之情形),當不能將該罪判決主文予以割裂而就同一罪之徒刑與罰金刑,分別與不同罪名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②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節,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已與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0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7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以112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2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聲字第73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節,有前揭裁定書在卷足參,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與併科之罰金刑予以割裂,再將其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準此,聲請人本件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