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練鴻慶
相對人 李豫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2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反訴意旨: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有府前停車場時,因過失撞擊抗告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後,再撞擊訴外人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後經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賠付保險金予永貿公司後,該公司即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兩造連帶給付維修必要費用,並經鈞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4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兆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給付兆豐公司自另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另案判決)。然上開交通事故實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故抗告人乃於相對人就同一交通事故而訴請抗告人賠償之原審本訴訴訟中,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另案判決所生連帶債務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相對人就連帶債務之分攤比例為全部等語。
㈡抗告意旨:
原審所認之本訴訴訟交通事故與抗告人所提反訴訴訟之交通事故,乃同一交通事故,而另案之訴訟標的為「兩造對於C車所有權人永貿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訴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C車於案發時係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故C車所有權人永貿公司自無肇事責任,故相對人實以一過失駕駛行為,生損害於抗告人所有之B車與永貿公司所有之C車。從而,自可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有B車之過失責任比例,必然等同於相對人對於C車之過失責任比例,同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有A車之過失責任比例,必然等同於抗告人對於C車之過失責任比例,兩者即為同一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本訴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反訴,自具有牽連關係,原審逕認抗告人所提反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下稱原裁定),顯有所誤,爰依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參以原審案卷,可知相對人確在原審主張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B車不慎撞及相對人所有之A車,造成相對人因修復A車而受損2萬2,350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訟,是該本訴之當事人乃相對人與抗告人,本訴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訴之爭點乃相對人駕駛B車是否有撞擊A車並致A車受損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另參以抗告人於原審之反訴意旨,則可認抗告人所提之反訴,係主張第三人兆豐公司認兩造於上開時地因不慎駕車之行為,而致永貿公司所有之C車受有損害,故代位第三人永貿公司向兩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另案並因此判決兩造應連帶賠付兆豐公司5,000元,故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該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攤比例為全部。是該反訴之當事人雖同為相對人與抗告人,然反訴之爭點乃兩造經另案判決連帶給付,相對人駕駛A車與抗告人駕駛B車之駕駛行為,而對於C車受有損害之肇事責任比例。是以,該反訴部分之交通事故,與本訴部分之交通事故相較,雖就發生之時、地有相關之情形,但仍非同一交通事故。且反訴處理者為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責任比例,與兩造就其等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實非相同,更不許抗告人自行認定C車肇事責任比例為零後,逕認另案訴訟亦僅剩兩造間之內部肇事責任比例。準此,本院並無法僅因本訴與另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有相關之情形,即認有抗告人所提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之情形,故抗告人自不得於原審提起該反訴。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