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緝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緝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驗餘淨重壹玖陸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錫箔紙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甲○○又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在台中巿天津路一段一二六號及南投縣名間鄉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香菸後,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錫箔紙上,再用火燒烤錫箔紙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甲○○在台中巿陝西路九十號大英帝國大廈前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九八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一九六‧四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一張,並經採尿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站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其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九八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一九六‧四八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一張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新法予以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其所犯二罪,均遞加重其刑。惟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入臺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後因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所;嗣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緝獲被告後,再送強制戒治,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等過程,有本院上述各該裁定、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中所奕總字第四0七六號函送之證明書、臺灣台中戒治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中戒教字第0四二八七號函、九十年一月九日中戒行字第0一三四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既經強制戒治期滿,應依法就其所犯二罪,均諭知免刑之判決。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九八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一九六‧四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另錫箔紙一張,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敘明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四七一四、四八九二、五0三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所移送併辦者,乃被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於翌日為檢察官收押禁見,並羈押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經本院准以新台幣十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節,有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本院刑事保證書在卷可憑。其經羈押之期間達半年之久,且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始又涉嫌施用毒品,故上述移送併辦部分,實難認與前開經論罪免刑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卓處。
四、末查本件為應諭知免刑判決之案件,且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明,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如玲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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