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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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竟於某不詳日時,在其住處即南投縣○○鄉○○村○○路○○○號,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毛」之人購買數目不詳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及長鬃山羊後,以臺灣彌猴頭、手腳每副及長鬃山羊肉每臺斤均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販售予某山產行。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頭一個、彌猴手腳四支、長鬃山羊頭二個及長鬃山羊腳一支,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罪之依據:㈠被告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臺灣彌猴頭一個、彌猴手腳四支、長鬃山羊頭二個及長鬃山羊腳一支為警查獲,有前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扣案可證。
㈡前開產製品,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及長鬃山羊所有,亦有南投縣政府
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投府農林字第九○一二二三五四號函乙紙在卷足稽。㈢另前開物品為警查獲當時,仍有新鮮血跡乙情,復為被告所自承,有筆錄足核。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違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十餘年前確有從事山產買賣的生意,並擔任中盤商,銷售的主要客戶是餐廳,但自從聽予李前總統呼籲之後,早已不再從事這種買賣了,扣案的物品,係伊在十餘年前向住在台東,一位綽號「白毛」的男子所購得,一直都冰在冰箱裡,那時野生動物保育法還沒有施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
會同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其住處之冰箱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臺灣彌猴頭一個、彌猴手腳四支、長鬃山羊頭二個及長鬃山羊腳一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物品扣案可稽(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由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保管中),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足憑;另前開野生動物產製品,經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定之結果,分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及長鬃山羊所有,亦有該府九十年八月三日
(九十)投府農林字第九○一二二三五四號函乙紙附卷足核,則被告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情,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惟查,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處罰之犯罪,而單
純之「持有」,亦不足以推認「販賣」之犯行,乃自明之理,此正如同「持有」毒品,尚不得遽以推認「販賣」毒品,道理同一。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之初,自始即陳明前開扣案物品,係伊於十餘年前向他人買受之後冰存於冰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技士乙○○、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承辦員警甲○○證稱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堪認上開辯詞並非臨訟杜撰。
㈢次查,本件由於公訴意旨認上開產製品為警查獲時,仍有新鮮血跡,因認被告
之辯解不合常理。本院因就「扣案物品冰存時間之長短」及「被告辯稱冰凍已有十年以上是否屬實」等節,先後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比較病理學會鑑定,惟前述機關分別以欠缺專業人員及設備,覆稱礙難鑑定(其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稱:該所僅對人體死因從事鑑定),分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農特動字第○九一三五○○三二二號函、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九一○○三○五五四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六一九號函、中華民國比較病理學會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比病哲字第九一○○○八號函及公務電話記錄表一紙(中華民國比較病理學會兼以電話先行洽詢)可核。由於上開鑑定事項,已超出國內鑑定機關專業範圍,本院因而改就「動物屍體冰存於冰箱解凍之後是否可能流出血跡」一節,函查之結果,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稱:動物屍體冰存於冰箱解凍之後仍有可能流出血跡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刑醫字第○九一○一一二一六六號函可核,由上開函文可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辯解為虛妄,所使用「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上留有血跡,可見肉塊仍屬新鮮」之經驗法則,並不成立。
㈣再查,南投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逢百年僅見「九二一集集大地震」
,縣轄各鄉鎮水電長期中斷,被告冰存於冰箱內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何以未有腐敗之情,是否意味著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係在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後,容有探究必要。本院因而就冰存扣案物品所在地點即南投縣○○鄉○○村○○路○○○號,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停電之期間,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查詢之結果,據覆稱:上址停電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止,前後共計四天半等語,有該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投區業服發字第九一○四─○二七三號函附卷可核;本院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復就「冰箱冷凍庫內冰存之食物,若未經開啟,停電多久仍能保持新鮮」乙節,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結果,據覆稱:冰箱冷凍庫內冰存之食物,若未經開啟,停電一週仍可保持新鮮等語,有該局前述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刑醫字第○九一○一一二一六六號函可核,是被告前開放置於冰箱內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停電四天半之期間,未有腐敗之情,亦合事理。
㈤本院另欲再就警方線報來源,追查本件是否另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證據,惟訊據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承辦員警 余照憲 到庭結證稱:本件線報來源,係由勤務指揮中心轉下來,當時因為信義鄉竊獵嚴重,檢舉獎金很高,所以檢舉踴躍,但並無確切檢舉線報來源等語,是本件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以外,並查無其他證據可得佐憑。
㈥本院復欲就扣案物品查獲地點,追查被告有無對外招徠之廣告、電話,或其他
足以認定被告經營販賣野生動物產製品業務之證據。然依證人余照憲所提供現場照片(補作)觀之,被告置放冰箱之處所,僅是尋常人家茶桌旁之角落,並非餐飲業者存放食材之營業處所,亦無任何對外營業之廣告,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按,另據證人余照憲陳報稱:該存放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冰箱,於九十年南投地區遭受桃芝颱風侵襲期間,業遭洪水沖走等語,有其附註於照片之說明可核,是履勘現場之證據方法,亦無由實施。
五、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同月二十五日施行,本件被告辯稱扣案物品,均係伊於該法施行前所購入,而本院極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無法查得被告於該法施行以後,仍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行,參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判決作成之後,對於檢警向來辦案方式,可能形成衝擊,蓋警方查獲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時,行為人以冰存已逾十餘年為詞置辯,若可得成立,則查緝違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案件,將益形困難,此種反應,本院可得理解。然回歸證據之基本面,本件被告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既不足以推斷其販賣之犯行,而留存在扣案物品上之血跡,復不足
作為推認被告新近意圖營利而購入之證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衡諸證據法則,自容有合理之懷疑,其尚未達到刑事證據所要求「嚴格證明」之程度,灼然甚明。果如是,應予檢討的是警方辦案之技巧,而非苛求法院未以「蓋然性」之標準斷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