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已判決減刑確定之罪所定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已判決減刑確定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則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依法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前揭罪刑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規定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4月18日│96年4月3日│││至95年8月13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910號│第24020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後├────┼─────────┼─────────┤│事│判決字號│95年度簡上字第1284│97年度上訴字第101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6年2月27日│97年8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6年4月4日│97年9月4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168條│││第10條第2項││├──────┼─────────┼─────────┤│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原判決已減刑)│││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不得易科罰金│└──────┴─────────┴─────────┘